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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王**、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王**、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吉利、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在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甄**、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王**、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生产性经营,借款期限为15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照出借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被告王**、熊**、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嘉**限公司:1.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3.承担诉讼费以及保全费;4.被告王**、熊**、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熊**辩称:被告四川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被告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自出借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交付。被告王**、熊**、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捺印并盖章。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应是三个月,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是原告更改过的,指印也不是被告盖的,除此条外,其余内容是真实的。2013年8月7日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收据一份,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只转了920000元到被告王**账户上。被告王**、熊**先后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周**现金100000元并由周**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11日支付周**现金70000元,2014年4月12日在四川农村信用社现金存入周**账号33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周**现金80000元,2014年6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周**账户100000元,故已总共偿还原告借款383000元,均是由周**代原告收取的。

被告徐**辩称:自己与被告王**是客户关系,被告四川嘉**限公司需要借钱周转,是其帮忙联系的原告,当时原告不放心,故叫被告徐**做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徐**”确系自己的亲笔签名。收据是被告王**出具的,是他本人的亲笔签名。当时约定的借款是100万元,但原告转账只转了92万元,并没有给付8万元现金。本案中被告徐**只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及被告王**、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5.被告王**与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与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王**、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是原告更改过的,指印也不是被告盖的,除此条外,其余内容是真实的;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及周**收据、收款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83000元的事实;

4.周**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中国联合**贡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周**认可其代原告向被告收款的事实。

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王**、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认为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后,原告才将其持有的合同进行了更改,而被告王**却未进行更改;对提交的证据3、4,认可周**是原告的员工,且确实帮原告收回被告王**383000元的还款,但被告提交的383000元的还款凭证是原、被告之前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还款,不是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的还款。

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徐**对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王**、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协商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对证据1、3、4均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系相关机构颁发的有效证明,经本院核实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认可除该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外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后已进行了变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款合同除第四条关于借款期限内容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合法单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王**、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并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当庭认可周**确系其员工,并帮其代收了被告王**383000元还款的事实,虽原告主张该笔383000元的还款系原、被告之间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还款,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与原告张*在自贡市**荣新贡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生产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自出借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物为:1.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95474,车架号:00000000091017137;2.双排座货车,车架号:LZWCBAGA2D7020594;3.客车一辆,发动机号:8AC2110563,车架号:LZWACAG4B4121025;4.小轿车,发动机号:FF9F05881,车架号:LVVDB11B89D223884。被告王**、熊**、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还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8月7日,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向原告张*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收据。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熊**、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王**户名的银行账号转入920000元。被告王**、熊代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二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张*委派的催款人员周**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83000元。

还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轮式装载机、双排座货车、客车及小轿车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与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户名的银行账号转入92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被告四川嘉**限公司8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中认定为仅履行了920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920000元。本案中被告王**、熊**辩称已偿还原告3830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但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的383000元系原、被告双方之前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还款,针对该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的还款均在原、被告签订1000000元借款合同后,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王**、熊**已向原告偿还383000元的事实,但双方未明确该笔38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熊**偿还原告的该笔383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人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照出借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383000元作为以借款本金92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抵充。故被告四川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92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金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诉讼费13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四川嘉**限公司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熊**、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11月5日届满,被告王**、熊**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承担过保证责任,应视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王**、熊**主张过保证责任,且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亦向其他保证人即被告徐**也主张了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熊**、徐**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熊**、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熊**、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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