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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唐*、唐**、李**与吴**、唐**、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唐*、唐**、李*碧诉被告吴**、唐**、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唐**、李*碧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映良,被告吴**、唐**,被告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唐*、唐**、李**共同诉称:2015年7月14日,罗**之夫唐*被罗*雇佣驾驶货车。2015年9月16日,唐*驾驶该车从什邡拉农产品到遂宁当日下午途径三台县长坪超限检测站被该站工作人员拦回检测。唐*在检测岗亭前工作人员身边被吴**驾驶的小型轿车撞死。2015年10月8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议后,绵阳市公安局交警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吴**驾驶的唐**所有的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参保。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887元,品迭吴**已付的22848.48元后,还应付850038.52元并依法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唐**共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五五分计算。吴**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保,约定驾驶员是唐**,计算商业险时请求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罗*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本案诉讼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不是肇事方或受害方,事故不涉及罗*所有的货车。罗*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没有法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事由,不应将罗*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48分,吴**驾驶小型轿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42km+800m,与行人唐*相撞,造成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吴**驾驶的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及行人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为由确定”吴**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绵公交复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477号。唐*死亡后,吴**向唐*的妻子罗**支付了丧葬费22848.50元,并支付唐*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罗*雇请唐*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唐*与罗**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3日生育一女唐*。唐*之父唐**生于1950年7月16日,之母李*碧生于1949年9月21日。唐**与李*碧生育子女二人,唐*系其次子。唐*、罗**、唐*、唐**、李*碧均为城镇居民户籍。车的登记车主系唐**,吴**与唐**系夫妻。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中第4项规定”本保单车辆约定驾驶员唐**,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我司将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进行免赔”。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吴**驾驶的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维持,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是行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吴**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的赔偿责任。车登记在唐**名下,吴**与唐**系夫妻,因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该车在安**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吴**、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安**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部分,本院认为车的商业险保单上明确约定了”指定驾驶人唐**”,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除安**公司10%的给付义务。被告罗*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罗*虽是唐*的雇主,但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罗*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罗*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唐*的死亡是真实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罗*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一年的赔偿额,本院认为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两年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分段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391.50元(唐**、李**、唐*前两年共有18027元/年2年=36054元,两年后唐**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3年÷2=117175.50元,李**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2年÷2=108162元)。被告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0元。被告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不能反映原告搭乘交通工具的次数和人数,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射洪县往来三台县的距离酌情调整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处理事故误工费的相关标准调整为720元(80元/天3人3次)。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赔,吴**支付唐*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吴**、唐**与原告罗**等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据此,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次),合计793580元。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83580元(793580元-110000元)由吴**、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0148元(683580元60%)。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给付责任,即369133.20元(410148元90%),吴**、唐**承担10%的给付责任即41014.80元(410148元10%)。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计给付的费用为479133.20元(110000元+369133.20元)。吴**垫付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由吴**、唐**承担60%的责任即1200元,原告罗**等应承担800元(该费用已由吴**垫付)。吴**、唐**应给付的款项扣除吴**垫付的丧葬费22848.50元、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后,实际应支付17366.30元(41014.80元-22848.50元-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罗**、唐*、唐**、李**因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79133.20元。

二、由被告吴**、唐**给付原告罗**、唐*、唐**、李**因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7366.3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唐*、唐**、李**要求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唐*、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后收取6150元,由原告罗**、唐*、唐**、李**负担2650元(此款原告缴纳1150元),被告吴**、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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