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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贵州纳**发有限公司、贵州恒**有限公司、张**、田**、雷**、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贵州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贵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张**、田**、雷**、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5复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田**、雷**、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司、恒**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98.8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张**辩称:借款260万元是事实,已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田**、雷**辩称:被告兴胜公司是借款人,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是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姜**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因借款是用于被告同**司,故应先处理同**司的财产。

被告同**司、恒**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兴**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公司、张**、田**、雷**、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20‰;被**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公司印章,被**公司、张**、田**、雷**、姜**在保证人处盖印章和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自愿为被**公司260万元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分别向被告张**转款60万、200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向邓*转款42万元。在2015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本院当庭限被告张**于2015年12月15日前提交已付利息的凭据,但被告张**在限期内未提交,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又口头要求在2015年12月30日补交付款凭据,经本院同意,但期满后被告张**仍未补交相关凭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款凭证2张,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胜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司、张**、田**、雷**、姜**、恒**司自愿为被告兴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告请求被告同**司、张**、田**、雷**、姜**、恒**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被告田**、雷**提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张**于2014年6月7日虽向邓*转款42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款凭条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张**提出该款应作为已付利息4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余已付利息凭据丢失问题,被告张**经本院两次限期提交付款凭据,但期满后被告张**仍未提交相关凭据,故被告兴胜公司、张**主张已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同**司、恒**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纳**发有限公司、贵州恒**有限公司、张**、田**、雷**、姜**对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104元,由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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