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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商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马**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友邦**公司、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新**公司与友**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购销合作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双方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新**公司按友**业公司的订单分批次供应纸张,友**业公司承担运费,并约定应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友**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3年3月25日,双方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条款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新**公司陆续供货至2013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新**公司向友**业公司发出《询证函》,友**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81059.06元。2014年10月24日,友**业公司向新**公司回函制定了《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时至具状日,友**业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3月20日,马宁波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新**公司与友**业公司因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50万元,保证期限为5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书签订之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和担保书签订后因新**公司与友**业公司双方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业公司向新**公司给付货款181059.06元;2、友**业公司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本案交货日为2013年4月14日,友**业公司应于2013年5月14日前付清货款,故要求违约金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3、友**业公司向新**公司支付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截止具状日律师费和差旅费为6000元);4、马宁波对友**业公司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友**业公司和马宁波承担。

本院查明

新华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新华商公司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友邦联纸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条、《询证函》、《付款计划》、《个人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因友**公司、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友邦联纸业公司、马**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新华商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业公司、马宁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2013年3月25日,新**公司与友**业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公司按友**业公司的订单分批次供应纸张;友**业公司在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支付;供方凭需方纸质订单发货,结算品种、克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实际发货为准;需方法人代表个人自愿对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新**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友**业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货物。2013年3月20日,马宁波作为友**业公司担保人签署《个人担保书》一份,载明其目前担任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向债权人新**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债务人友**业公司按照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或购销合同向债权人新**公司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愿意按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担保金额15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双方于本保证书签订之日前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和合同签订以后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债权债务双方因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2013年4月14日,友**业公司向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新**公司提供的相关铜版纸59件。

2014年10月11日,新华商公司向友**业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经该公司财务部确认,友**业公司在该公司应付账款户上余额截止2014年9月31日为181059.06元,友**业公司盖章予以了确认。2014年10月24日,友**业公司向新华商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目前其欠新华商公司货款共计181059.06元,并预计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

因友**公司其后未付清尚欠货款,新华商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新华商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6000元。四川**事务所向新华商公司开具了收取律师费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友**业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2013年3月25日分别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新**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条等证据,可认定新**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按友**业公司的订单分批次供应纸张的义务,同时,根据友**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的《询证函》及友**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新**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内容,可认定友**业公司对截至2014年9月31日所欠新**公司货款181059.06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友**业公司理应按约向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1059.06元。关于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关于“友**业公司在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友**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尚欠货款,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日1‰标准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友**业公司应自其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新**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支付”的约定,故新**公司要求友**业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公司要求友**业公司支付的差旅费,因未提交已发生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马宁波是否应对友**业公司的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马宁波在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个人担保书》中承诺的关于“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担保金额15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双方于本保证书签订之日前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和合同签订以后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债权债务双方因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之内容,新华商公司要求马宁波对友**业公司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宁波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友**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1059.0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马宁波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尚欠货款181059.86元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宁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24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马宁波承担5443元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宁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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