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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清诉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清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付一次,借款期限1年,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4日,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7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万元和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开智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向桂有晴借款,桂有晴将《借条》打印好后交给被告签字。2015年8月,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了桂有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存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得原告款7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簿,借记卡明细,《收条》复印件,结算单,转账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本息全部支付给桂有晴,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将借款本息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向桂有晴借款,并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存款《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借得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借条》,存款《业务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桂有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70万元,用于泸州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周转金,借用时间1年,月息3分,每月结付一次利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7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支付了利息并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月息2%。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了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开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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