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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牟*犯滥发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牟*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罗元洞分场房屋需要维修。2015年1月下旬,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甲和公司罗元洞分场场长的被告人牟*为筹集资金和木材,找到被告人李**商量决定,由李**组织人员砍运属于罗元洞分场的林木,砍伐的木材数量除保证茶场维修所用外,多砍几立方米木材由李**变卖,用于抵扣砍运等费用。李*甲、牟*告知李**维修罗元洞分场房屋大概需要十多方木料。李**为谋取更大利益,采取分批砍伐、分批运输的方式,分批次雇请了冯**、余某某、黄**、黄**等砍运工人,砍伐了小地名“观音埂”茶林公路边的柳杉树146株。雇请了冯**、邹某某用货车分五车将砍伐的原木运到宜宾县蕨溪镇出售给王*。其中第一车木材用于调换茶场维修房屋所需的木料,最后一车被民警挡获,剩余三车变卖后李**获得木材款21000元,除去费用后将余款3000元交给了李*甲和牟*。经宜宾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81.8006立方米。

2014年12月,被告人李**采用少批多采的方式,以更换树种的名义办理了一份采伐数量为20株、蓄积为1.95立方米的杉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蕨溪镇正化村11组小地名“水井湾”,共采伐杉树52株,后出售给王*。经宜宾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6144立方米。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李**、牟*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牟*向宜宾县森林公安局退缴了待结案款3000元。被告人李**向宜宾县森林公安局退缴了待结案款1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现场勘查笔录、点蔸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统计表,证实2015年2月6日民警在宜宾**限公司罗元洞分场小地名“观音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点蔸,经四川省宜宾县林业局鉴定现场砍伐柳杉共146株,立木蓄积为81.8006立方米。2015年4月15日民警在宜宾县蕨溪镇正化村十一组小地名水井湾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点蔸,经四川省宜宾县林业局鉴定现场砍伐杉树共52株,立木蓄积为7.6144立方米。

3、说明,证实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27日未发现李*甲和牟*上交3000元木材款。

4、证人证言:

(1)冯**的证言,证实她是李**的老婆。2015年元月的时候,她和李**、李**、冯**、黄**一起在罗元洞茶场砍运过一次树子,全部是柳杉,用油锯砍了四五天。2015年2月6日在现场点蔸的时候她在现场,所有的伐桩都是这一次砍的。2014年12月的时候她和李**一起砍了小地名水井塘的树子,树子是办了证的,已经卖给王*了。

(2)李*乙的证言,证实他父亲李**叫他砍过一次树子,是在2015年1月份,参与砍树的还有他的母亲冯**和舅舅、黄**,砍的全部是柳杉,已经运走了。

(3)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快到2015年新年的时候帮李**砍了几天树子,是罗元洞茶场的树木,他主要是和李**一起锯树子。砍树的时候有李**夫妇、黄*乙、黄*甲、冯*等人,砍的树木已经运走了。

(4)黄**的证言,证实他在2015年新年前几天帮李**上过一车柳杉,是罗元洞茶场的树子,当时帮忙上树子的还有他的爱人陈**、李**两口子、周某某。

(5)黄*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15年过年前几天在罗元洞茶场公路边帮李**搬了几天树子,当时是用油锯锯的树子。在场的有李**一家人和冯*。

(6)冯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帮李**装过两车树子,每车都是先在罗*洞装大半车柳杉,然后到李**那里装一些本地衫。

(7)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他帮李**运过一车树子,在罗元洞茶场运过一些,在鱼塘边运过一些。装车的时候有李**两口子、黄*乙、黄*甲、冯*,一共运了六七吨。一般一车能装木料八九立方。从罗元洞运到蕨溪镇一般是八十元一立方。

(8)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一月,他看见有人在罗元洞茶场砍树子,一共运了有四车树子出去。砍运的人有李**夫妇、黄**、陈*乙夫妇、黄*甲两口子、张某某、余某某、冯*。树子卖给了王*。

(9)王*的证言,证实他是木材厂老板。2014年12月,李**打电话给他说有木材要卖。后来李**把木料运到他的木材厂,他和李**商量价格为21000元。这些木料被他卖到了成都。钱是给的李**的妻子。当时他收李**木料的行情价是每立方约7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

(1)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他到罗元洞茶场找到李*甲,问李*甲有没有事情做。李*甲告诉他场上机房要修一下,需要点木料,场边上有柳杉但是没有手续。他告诉李*甲如果自己用,就不用办手续。李*甲告诉他可以砍,他就和李*甲、牟*商量要砍十多方木料,然后多砍一些来抵扣运费。砍工的钱是和李*甲谈的,要么是每人每天100元钱,要么是每立方120元钱。上车费是和牟*谈的,一车300元钱。一车要装10来方树木。运费是每车700元钱。后来牟*给他讲了边界,他就开始砍树子,一共砍了五车。茶场砍的有四车柳杉,被派出所挡获了一车柳杉。第一车是运到王*那里加工后运回茶场使用,加工费几百元。他自己以前砍得有一车杉树,办了采伐证,但他砍的数量多于了采伐证上的数量。他把中间运的三车树子卖给了王*,总共21000元钱。他算了成本应该给牟*6000元钱左右,因只带了3000元钱,就差牟*2000钱。牟*拿到钱后马上打电话给李*甲汇报了。他运下去的木料有些向王*调换了格子板。他运了这么多树子去卖,李*甲、牟*不知道。

(2)李**的供述,证实他是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1月他到罗元洞茶场和场长牟*看了房子毁损情况后,决定在他们茶场的林子里砍一点树子来维修房屋,并委托李**组织人员砍树子。他和牟*商量要十多方木料,柳杉做格子板硬度不够,可以拖点去卖了来买点杂木的格子板和抵砍运费。后面的事他就交给牟*去管理了。过年后,牟*告诉他李**扣除砍运费后将剩余的3000元钱交给了罗元洞茶场,并把钱交给了他,他随后电话向法人代表包**汇报了。砍的这些树子都没有办采伐许可证。

(3)牟*的供述,证实他是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罗元洞茶场场长。因他们茶场维修房屋需要木材,他多次请示总经理李*甲后,李*甲让他在茶场林子里砍一些树子。2015年一月,李**到他们茶场来找事做,李*甲就让李**来找他。他们三人一起商量了砍树的事情。他给李**说了树子的边界,并告知李**木材规格要2米长,数量要十多方,尽量砍好的树子。砍的这些树子都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过年后,李*甲叫他找李**把钱结清,李**告诉他除去砍运费后,还剩余5200元钱。当时李**只给了他3000元钱,说剩下的2200元钱先欠着,他告诉李**只拿2000元钱就可以了。那3000元钱他交给了李*甲。

6、扣押清单、四川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5年2月5日,民警扣押李**三张林木采伐证。发放给李**的编号00141357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杉树蓄积为1.95立方米。

7、缴款书、李*成交款情况说明,证实李*成上缴违法所得15000元,牟*上交违法所得3000元。

8、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6日询问李*甲后发现其有犯罪嫌疑,遂于2015年4月9日书面传唤李*甲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蕨溪派出所接受讯问。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6日询问李**后发现其有犯罪嫌疑,遂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传唤李**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蕨溪派出所接受讯问。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6日询问牟*后发现其有犯罪嫌疑,遂于2015年6月1日书面传唤牟*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蕨溪派出所接受讯问。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李**、牟*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牟*与被告人李**商量砍树维修房屋时,李**、牟*告知李**维修房屋需要木材十余立方米,并可以多砍几立方米木料变卖用于抵扣砍运费用。李**为获得更大利益组织人员砍伐了小地名“观音埂”茶林公路边的柳杉树146株,立木蓄积81.8006立方米。李**砍伐的林木超过了李**和牟*授意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故李**、牟*不对超过授意的数量承担责任。被告人李**、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0余立方米,属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达81.8006立方米;以更换树种的名义办理了一份采伐数量为20株、蓄积为1.95立方米的杉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用少批多采的方式,超砍的林木立木蓄积达5.6644立方米,两次共计砍伐林木87.465立方米,属数量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李**、牟*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出售砍伐林木非法所得21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李**、牟*自愿认罪且退缴了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李**、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没收被告人李**、牟*的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李**伐林是受雇于李*甲和牟*,没有实行过限,李**系从犯;二是李**砍伐的林木远小于鉴定的立木蓄积;三是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数量较大或数量巨大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在与李**、牟*商定砍树方量后,李**为获取更大利益,组织砍工砍伐了超过商定方量且数量巨大的林木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独自对该过限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故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伐林是受雇于李**和牟*,没有实行过限,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李**等砍伐林木后,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砍伐现场进行伐桩检尺,李**、牟*对现场伐桩进行了指认,并在现场点蔸笔录上作为指蔸人签字捺印,确认了其砍伐林木的情况。立木蓄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计算方法合规。故李**及辩护人提出“李**砍伐的林木远小于鉴定的立木蓄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已根据李**具有自首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李**及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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