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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李*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松诉称,被告经营砂石开采生意,2014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李*良口头达成砂石运输合同,由原告沈*松自带货车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为被告李*良拉砂石,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运费。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所拉的砂石未经安仁业主方和相关部门批准。2014年3月4日在大邑县安仁镇蔡山村10组,原告所开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70、川AL8***车辆被大邑县**执法大队查扣37天,并被相关政府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货车被扣期间的停车费3700元,车辆停运损失74000元(每辆车每天损失1000元*2辆车*37天)。三项共计1777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李*良,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也爽快允诺下来,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1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余损失日后再付。但保证书上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原告损失,原告再向被告打电话,此时被告的电话就处于无人接听状态。2014年12月底,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诺第二天到崇州市给原告答复,但第二天被告依然未到崇州市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不守诚信的行为给自己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良支付原告沈*松177700元(10万元罚款、3700元停车费、74000元的停运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户籍证明;

3、保证书复印件、原件;

4、情况说明;

5、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所开立的收据原件、复印件;

6、停车费收据复印件、原件;

7、被告下落不明证明;

8、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证言;

10、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砂石开采生意,2014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李*良口头达成砂石运输合同,由原告沈**自带货车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为被告李*良拉砂石,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运费。在庭审中证人谢抗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这一事实。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所拉的砂石未经安仁业主方和相关部门批准。2014年3月4日在大邑县安仁镇蔡山村10组,原告所开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70、川AL8***车辆被大邑县**执法大队查扣37天,并被相关政府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其中5万元是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罚的,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具了这5万元罚款的专用票据原件,另外5万元罚款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货车被扣期间的停车费38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具了停车费的收据。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74000元(每辆车每天损失1000元*2辆车*37天),并且向本庭提交了车辆停运损失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李*良,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李*良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1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损失,而原告也对此损失予以认可。证人谢抗震在庭审中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打过保证还款10万元的条子。但保证书上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底,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诺第二天到崇州市给原告答复,但第二天被告依然未到崇州市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均未果,至此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和代理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情况说明、保证还款复印件、原件,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所开立的收据原件、复印件,停车费收据复印件、原件,被告下落不明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车辆停运损失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书面签订运输合同,但经庭审中证人谢*震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事实的货物运输关系。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原告所运砂石系非法开采所得,导致原告被相关部门罚款,同时原告出具了被告李*良亲笔书写保证支付原告沈**10万元的保证书原件以及庭审中证人谢*震的证言加以证实,由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已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3800元和停运损失74000元(每辆车每天损失1000元*2辆车*37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李*良支付原告10万元,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这10万元是包括了原告因车辆被扣留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超过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人民币10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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