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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紫东**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紫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0日,平武县大印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紫**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平武县大印镇城镇体系建设金印大桥灾后重建项目的中标人。2011年2月14日,被告紫**司向平武县大印镇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载明由许*与平武县大印镇人民政府洽谈该项目合同事宜。该项目由被告紫**司作为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平武县大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实际由许*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了施工。

2012年5月5日,原告金**司(甲方)与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金**司向许*提供钢材。合同尾部“购买方”处由许*签名并加盖了“重庆紫**有限公司平武县大印镇金印桥建设项目部”印章。合同就钢材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条款、价格与计量方式、货物运输及签收、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价格与计量方式约定:每批钢材的价格按装货当日攀成钢绵**挂牌价执行,不含税金,螺纹钢理计,盘元过称,运费吊装费由乙方自己承担;货物运输及签收方式约定: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许*;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货款结算的依据为乙方收货人签名(或盖章)甲方的送货单(乙方的入库单),甲方的送货单(乙方的入库单)上是数量乘以价格即为该批货物的货款。第一批货物约三十吨,乙方先行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由甲方先行垫付,一个月内或下批钢材装车前,由乙方一次性结清,若乙方付款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每吨每天伍*作为垫付利息,自装货之日起20天起息;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甲方(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到期日后的次日起算),直到乙方实际付款日。同日,原告金**司向案涉工程所在的金印桥工地供应钢材一批次,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7113元(该款项已支付)。2012年8月11日,原告金**司再次向案涉工程所在的金印桥工地供应钢材一批次,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4690元。2012年8月11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金**司分别收取货款20000元及70000元。2014年1月3日,经原告金**司与许*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1.货款44690元;2.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29240元(以货款114690元为计算基数,折合吨数为27.2吨,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3.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4575元(以货款44690元为计算基数,折合吨数为10.6吨,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上述金额共计88505元。同日,第三人许*以“重庆紫**限公司大印镇金印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金**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钢材款8850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金**司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平大府函(2012)4号《大印镇人民政府关于紫建司第(2012)04号回函的复函》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向发包方平武县大印镇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合同,政府表示解除合同程序繁杂,故提出后续工程施工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具体施工负责人承担。经质证,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判认为,第三人许*作为被告紫**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重庆紫**有限公司平武县大印镇金印桥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金**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金**司将钢材运送至该工程施工现场且由紫**司实际用于了该工程,故第三人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告紫**司承担向原告金**司支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人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结算,许*以“重庆紫**限公司大印镇金印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金**司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8505元的欠条一张,系对涉案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最终结算,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紫**司支付。因被告紫**司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会给原告金**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金**司所提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紫**司提交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平武县大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向其表示涉案后续工程施工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具体施工负责人承担,但其并无证据表明金**司对该复函的内容是明知的,且其内容对金**司也不具约束力,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紫东**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绵阳市**有限公司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2元,由被告重庆紫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紫**司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许*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案涉项目使用了被上诉人金**司的钢材;2、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的是货款,而举示的证据显示货款为44690元、资金占用费43815元,判决支付88505元,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诉讼请求中88505元包括货款44690元、资金占用费43815元,原判支持重复计息,没有依据且资金占用费约定比例明显偏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复息,许*出具了欠条,注明是欠款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东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许*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3、原判是否存在支持复利的问题。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紫*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紫*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介绍信、《钢材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许*的陈述,许*系紫*公司的员工,持紫*公司的介绍信和项目部印章,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所购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许*的行为系代表紫*公司的履职行为,紫*公司应当对许*的该购买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根据许*以紫**司项目部与金**司结算并出具的欠条:“今欠到绵阳市**有限公司钢材款88505元(捌万捌仟伍佰零五元),欠款人:重庆紫**限公司大**印桥项目部许*2014年1月3日”,双方最终结算的钢材款为88505元,原判判决金额为8850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资金占用费属于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价格组成部分,上诉人紫**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金**司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3日,结算后紫**司并没有及时向金**司支付货款,原判是从2014年1月3日计算利息,不存在复利的问题,且紫**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事实上会对金**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判判决从2014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重**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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