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蒋*、黄*、四川天**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四川**政公证处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2013)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21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受理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蒋*、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24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张*以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提出异议称,(2014)成执字第1247-3号执行裁定,以双方的借款合同包含担保,不属于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张*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支取凭证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证据材料,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2日,张*与贸易公司、蒋*、黄*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贸易公司向张*借款800万元,并由蒋*、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5日,张*与贸易公司、蒋*、黄*向四川**政公证处申请对《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1月27日,四川**政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21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蒋*、黄*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由于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蒋*、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21日,四川**政公证处根据张*的申请出具了(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262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本金500万元、利息363334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止)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张*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查封了蒋*、黄*的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法部关于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尚有担保从合同,需要诉讼予以确认担保的效力、范围等问题,双方包含担保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遂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247-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的执行申请。裁定送达后,张*不服,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并且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与贸易公司、蒋*、黄*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贸易公司及蒋*、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对《借款保证合同》也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蒋*、黄*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情形。综上,对张*的执行申请应予受理并予执行。本院(2014)成执字第1247-3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包含担保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由,驳回张*的执行申请不当,应予撤销。张*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成执字第1247-3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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