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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与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履行了诉讼代理行为,被告拒绝支付下欠的律师诉讼费6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延迟履行金。(自2014年5月1日至本案审结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三、(2014)开江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四、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开江县人民法院诉讼唐吉*,胡**,胡**,胡**,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7万元,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原告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受理范围内,依法履行律师代理职责。若承办律师因事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同意原告另行指派其他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活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审结(包括判决、调解、庭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为合同有效期。被告先支付律师诉讼费1万元,余下6万元律师代理费在领房产证时一并支付。原告指派本所律师王**参与委托事项的诉讼。2014年4月3日,开江县人民法院就被告诉讼唐吉*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胡**与2001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下欠的6万元律师代理费未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孙*发现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其诉讼至开江县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一审终结并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下余律师代理费6万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下余律师代理费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领取在开江县人民法院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时间,鉴于被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故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金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之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支付下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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