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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一直向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供应热轧钢板和冷轧钢板。2012年6月18日,盛**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52308.34元。2012年7月13日,盛**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货款352308元。2013年1月,盛**司倒闭。2013年2月6日,被告自愿承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出具欠条,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2308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应付账款明细、欠条、还款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盛**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自愿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荣**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荣**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公司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荣**司持有2012年7月13日,加盖有盛**司公章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盛**司截至2012年7月13日欠荣**司货款352308元,盛**司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所欠荣宏货款(按月逐步偿还),若未还清,盛**司承诺未还清余款将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利息对荣**司进行赔偿。原告荣**司还持有2013年2月13日,被告林**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2月6日为止,林**欠荣**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仟叁佰零捌元正(¥352308),林**承诺将尽快偿还此笔欠款,林**将以个人和家庭作为连带担保,作为支付欠款的保证。此后,被告林**未付款,原告荣**司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中,原告荣**司明确,被告林**对荣**司的欠款即为盛**司所欠荣**司的货款。

另查明,被告林**为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荣**司依约向被告盛**司交付了货物,盛**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林**自愿承担盛**司对原告荣**司所欠货款,且原告荣**司同意,应视为债务转移,故原告荣**司主张被告林**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30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5230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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