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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限公司与冯一美、杨惠、绵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工”)诉被告冯**、杨惠、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工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相**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工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授权公司的项目经理秦*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冯一美私人住宅灾后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秦*、肖*作为派驻项目工地的工程师,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后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他人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723198元,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31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一美辩称: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委托秦*签订合同不是事实,秦*修建的工程不是冯一美的私人住宅,是冯一美与杨*在解除婚姻关系时赠与给儿子的房屋。合同签订时冯一美与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冯一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办理工程结算。另外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冯一美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司辩称:杨*与秦*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的行为,与相**司无关,也与西**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杨*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秦*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冯**(杨*)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2011年8月25日前再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修建冯**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款,本工程竣工前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实际工程款以双方认可的决算金额为准。决算审核完毕后,剩余工程款在秦*借杨*私人现金373.00万元中支付。2、本工程竣工后,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决算书15日内审核完毕,如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决算书后十五天内未进行计量及决算审核完毕,从第十六天起,乙方报告中开列的计量及决算金额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3、乙方秦*于2010年4月23日借到杨*私人现金373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元整),此借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修建相国生活馆和冯**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决算尾款。冯**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办理完决算后十五天内,以上借款在乙方抵扣冯**私人住宅加固(方案)工程尾款后,剩余款作为相国生活馆的工程尾款。相国生活馆工程办理决算时,将冯**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款纳入相国生活馆工程统一进行决算,涉及到乙方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第七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的职责和义务。……(8)承包人派驻现场的工程师:姓名:秦*、肖*,职务:项目经理、工程师。职权:负责质量、进度、安全、技术以及工程变更、材料认定、工程资料的签证、工程结(决)算等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竣工决算及决算审计时间。……3、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则以此作为财务结算依据。乙方收到甲方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后若有异议,可在十五天内与甲方核对或商议核对办法”等。被告杨*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秦*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先后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秦*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竣工验收冯**(杨*)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我方全权委托颜**、吴**、伍**同志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请你方做好验收准备工作,于20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验收完毕。特此委托”,被告杨*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2012年4月29日,受被告杨*的委托,颜**、伍**以及赵**作为建设方代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制作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一、同意一、二层验收合格,交由业主立即投入使用。……”等,同时列出了若干存在的质量问题。颜**、伍**、赵**在建设方参加人处签名,施工方参加人员处签名为“唐**、肖*”,业主方参加人处签名为“杨*”。

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一份,对工程造价、明细等进行了列明,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为1723198元,建设单位为“冯一美”,施工单位为“四川西**限公司”,被告相国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对于工程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的时间,原告西城建工陈述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4月,被告冯一美陈述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

另查明,秦*建设资格证书登记的聘用企业为原告西**工,签发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秦*作为项目经理以本案原告西**工的名义承建了被告相国公司发包的“相国生活馆”建设工程。2010年4月23日,秦*以个人名义向杨*借款373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私人现金37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叁万元整),此款不作为秦*所承建的‘相国生活馆工程及冯一美住宅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款。此款在以上两处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秦*所承建的该两处工程尾款中扣除”,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再查明,被告杨*与冯**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其二人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1、位于涪城区金菊街27号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人杨*、房产证号00601389号,土地使用权人杨*,使用证号07203号)双方同意分割给儿子杨*,从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满10个月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杨*,过户费用由杨*及花园建材厂承担”等。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作为甲方与冯**作为乙方及其儿子杨*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甲乙双方离婚前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27号共同房产一幢;因甲方周转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27号共同房产一因幢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二、甲乙双方离婚时一致同意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27号共同房产一幢分割给丙方,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27号共同房产一直抵押给银行,甲乙双方未能将分割给丙方的房屋过户给丙方。2008年‘5.12汶川地震’导致该房屋受损,甲方自愿为丙方加固重建并承担建房全部费用,重建完毕,将房地产权证办至丙方名下”等。被告杨*、冯**以及杨*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2013年,被告相国公司因另案“相国生活馆”工程起诉要求原告西**工返还工程款,西**工反诉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2015年5月25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对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25日的秦伟所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收据,因收据中已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冯一美私人住宅楼工程款’,故该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已付款”。该判决现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房产证、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资格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借款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关于工程的发包主体。原告主张本案工程发包主体系三被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加固工程的房屋不是被告相国公司的财产,该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冯一美和杨**。杨*与冯一美已于案涉工程发包前解除了婚姻关系,并且在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案涉房屋修缮事宜及资金由被告杨*负责。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明确约定为被告杨*,该约定的事项与前述房屋产权以及离婚协议约定相吻合,应当认定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系被告杨*。其应就工程款向承包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冯一美未与原告或其代理人签订合同,也未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相国公司虽然在结算书上盖章,但结合被告杨*系相国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其掌握相国公司的印章的事实,其在结算书上加盖相国公司印章并非不可能,但该行为并不能认为系其从事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为系相国公司的意思表示,仅能代表其个人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冯一美、相国公司均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系被告杨*。

关于工程的承包主体。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承包主体系秦*个人,但同时在合同中又约定了秦*系工程的项目经理。秦*的资格证书中载明其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系原告,被告杨*对加盖相国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秦*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而原告西**工具备相应的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秦*的权利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负责质量、进度、安全、技术以及工程变更、材料认定、工程资料的签证、工程结(决)算等工作”。结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秦*系工程的承包方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西**工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主体。秦*与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受原告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金额经被告杨*盖章确认,被告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223198元。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工程款12231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决算书15日内审核完毕,如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决算书后十五天内未进行计量及决算审核完毕,从第十六天起,乙方报告中开列的计量及决算金额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3、乙方秦*于2010年4月23日借到杨*私人现金373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元整),此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修建相国生活馆和冯一美私人住宅加固(方案)工程决算尾款。冯一美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办理完决算后十五天内,以上借款在乙方抵扣冯一美私人住宅加固(方案)工程尾款后,剩余款作为相国生活馆的工程尾款。相国生活馆工程办理决算时,将冯一美私人住宅灾后加固(方案)工程款纳入相国生活馆工程统一进行决算,涉及到乙方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款项在结算完毕后十五天内以抵扣秦*个人借款的形式予以支付,但秦*向被告杨*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该约定事项并不在秦*的职务范围内,即原告并未授权秦*以个人借款冲抵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该条款约定系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另外,合同约定将本案工程款纳入另案工程进行结算和缴纳税款,该约定也不符合建筑法律法规和税务征收的相关规定。故上述约定对原告不具备合同上的效力,被告杨*与案外人秦*的借款关系可以由当事人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结合上述事实,被告杨*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十五日内,即2013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计算有误,本院对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冯一美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西**工于2013年就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在另案中向被告相国公司主张过权利,该案一审判决将本案工程与“相国生活馆”工程剥离,未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进行实体处理。该判决虽尚未生效,但原告主张权利属实,应当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在该案作出判决时发生了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冯一美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198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西**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319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4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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