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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伍**、蒲大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伍**、蒲大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伍**、蒲大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二被告用于文峰罗家山换房一期工程欠原告钢管租金1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怠于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租金18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伍*元辩称,被告方也是被骗了,做劳务单价很低。再由于重庆**团公司的材料不到位,合同工期10个月,实际做了22个月,造成如塔吊、钢管等租金均增加。建筑公司原承诺给被告方补偿,但被告方做完后并未得到补偿,被告方欠外面租金70多万元。伍*元与蒲大义做了两年,一分钱也没拿到,拿到钱会给原告。应将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只有建筑公司才有能力给付。

被告蒲**辩称,被告蒲**未参与诉称之事,伍**与原告签了字后,叫蒲**签的字。伍**是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伍**、蒲大义就用于文峰罗**还房一期工程钢管租赁费用做结算,被告伍**、蒲大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伍**、蒲大义用于文峰罗**还房一期工程欠王**钢管租金总计187000元正(壹**柒仟元正)。以前凭据全部作废”。被告伍**、蒲大义作为欠款人在该结算单签字。在被告伍**、蒲大义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将钢管租赁合同退回。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伍**、蒲**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蒲**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欠原告钢管租金187000元,是基于双方合同的履行,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伍**、蒲**欠原告钢管租金187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伍**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告伍**、蒲**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租金18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即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管租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团公司并非钢管实际租赁人,也未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伍**要求追加重庆**集团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蒲大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钢管租金18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伍**、蒲大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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