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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九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九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九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共同诉称:因被告**限公司控告原告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原告陈**的妻子陈*分别在2012年7月16日和2013年4月27日转入被告**限公司钱款82600元和30000元,合计112600元。(2013)贺八刑初字第542号判决书证据21、22项,(2014)贺刑终字第22号判决书证据的19、20项对以上事实予以了证明。(2014)贺刑终字第22号判决书最终确认陈**侵占的货款为48437.8元,故二原告多退还了被告**限公司货款64162.2元,被告**限公司应予以退还。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不予以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41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3)贺八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2014)贺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退还64162.2元的事实。

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广西**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3年4月27日退还被告**限公司货款826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为(2014)贺刑终字第22号判决书确认陈**侵占的货款为48437.8元,故九**司应退还其64162.2元。被告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陈**支付112600元系赔偿九**司损失,不应予以退还。陈**直接侵占货款金额不等于九**司的损失,九**司的损失是远远大于其直接侵占的货款金额。以下是从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两部分进行阐述:第一、贺州**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计算陈**的职务侵占数额时,将其成本予以扣除。即该院确认陈**截留九**司货款总额为112574.8元,扣除其中经营成本运费64137元,直接侵占的货款为48437.8元。但是该种计算方式是用于计算其职务侵占数额,并未否定其截留九**司的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虽然陈**直接所得货款为48437.8元,但其给九**司造成的损失仍为112574.8元。故陈**支付的112600元适用于弥补九**司损失,不应予以退还。第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上述第一点对事实部分的分析不难发现,九**司所收取的1126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用于弥补其自身损失。

被告**限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4)贺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九**司的损失为11257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限公司对原告陈**、陈*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法院确认原告所侵占的货款为48437.8元,但在判决书中同样也确定了陈**截留货款为112574.8元,出现差异的原因在于贺州**民法院要解决的是陈**所侵占数额的问题,因此侵占数额与损失数额不能划等号。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的性质在于赔偿九**司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陈*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限公司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原告陈*是夫妻关系。陈**原是被告**限公司的员工。陈**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在担任被告**限公司桂林经营部贺州分销中心负责人。被告**限公司认为原告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并向相关部门控告,原告陈**的妻子陈*分别在2012年7月16日和2013年4月27日转入被告**限公司钱款82600元和30000元,合计112600元。2012年10月26日陈**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6月6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陈**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依法受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贺八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同时确定陈**在案发前后已将涉案款项退回九禾**公司。陈**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了(2014)贺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即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书确定陈**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开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截留货款48437.8元占为己有。因二审法院最终确定陈**犯职务侵占罪截留货款48437.8元占为己有,而陈**和陈*实际退还的涉案货款是112600元,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退还多付的涉案货款64162.2元,被告**限公司拒绝返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因受被告九禾**公司的控告,而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之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陈**犯职务侵占罪。原告陈**的妻子原告陈*在陈**的案发前后已将受控告的涉案款项112600元退回被告九禾**公司。对于上述涉案款项112600元,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最终确定陈**犯职务侵占罪截留货款占为己有的数额为48437.8元,退还给被告九禾**公司其余涉案款项64162.2元不构成职务侵占,是属于原告陈*、陈**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九禾**公司无权继续占有该款,其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被告九禾**公司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九禾**公司应当将64162.2元返还给原告陈*、陈**。被告九禾**公司主张原告陈*、陈**退回的112600元是陈**对被告九禾**公司损失的赔偿款,然而法院生效判决书明确确定原告陈*、陈**退回的112600元是陈**被控告犯职务侵占罪的涉案款项,被告九禾**公司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公司返还原告陈**、陈*款项64162.2元。

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702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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