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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曾**、中国人民**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诉被告曾**、中国人民**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园,被告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诉称: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曾**驾驶川M7F86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城镇往棉*方向行驶,行驶至简三线4公里+600米处,被告曾**沿道路左侧逆向行驶,与柏**驾驶由棉*往简阳**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造成柏**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该事故是被告逆向行驶致原告避让不及导致,被告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曾**认为简**民医院费用太高,要求原告转至简**空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至简**空医院治疗。此间被告不理不问,原告自行垫支了医疗费,原告的病情治疗好转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其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M7F86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柏**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43.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绍*辩称:被告曾绍*不是逆向行驶,而是左转弯回家,被告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自己驾驶不慎摔伤,被告曾绍*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绍*助人为乐将原告送至简**民医院,并垫支费用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无异议,该证明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曾**有责任,加之被告曾**在事发时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尽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曾**驾驶川M7F86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城镇往棉*方向行驶,行驶至简三线4公里+600米处时,被告曾**沿道路左侧逆向行驶,与柏**驾驶由棉*往简**办事处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造成柏**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柏**受伤后,被告曾**将其送往简**民医院治疗,垫支检查费300元,后于当日转至简**空医院治疗,被告在此间支付原告260元,原告的病情治疗好转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其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柏**在简城古镇灯具店务工,并居住在简阳市人民政府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社区,原告柏**现有被抚养人父亲柏*生于1943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钟某某于1941年9月24日出生,柏**的父母生育了一个子女。川M7F86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曾**在事发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柏**的身份证,简阳市人民政府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社区证明,被告曾**的身份信息,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抗辩,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是原告自己驾车不慎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证明,该证明已载明被告沿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相撞,但是被告的逆向行驶却是造成原告所驾车摔倒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不慎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彻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就医及垫支费用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柏**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责任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后确定为:1、医药费18501.72元(已扣除231元的护理费);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护理费为住院55天×80元/天=4400元;6、误工费115天×80元/天=92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2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元,以上合计102612.7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86736元,其超出部分由被告曾**承担7938.36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为86736元,被告曾**承担的费用为7938.36元,此款扣减被告曾**已经支付的560元后,被告曾**还应当赔偿原告737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各项损失86736元;

二、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各项损失7378.36元;

三、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柏**负担150元,曾**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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