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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矿山**责任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矿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器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矿山机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原告生产的回转窑、冷却机设备余下了107500元的质保金未付,经双方协商,质保金以60000元的数额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货款,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31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汇票结算。预付总货款30%到出卖人帐上之日起合同生效;生效之日起90天内再支付30%,供方可以开始发货;发最后一批货之前再付35%;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48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供货结束后,原告对供货情况进行了核算,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7500元。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11月9日自乙方购买回转窑2.5X38m1台;冷却机2.0X20m一台,合同总价贰佰壹拾伍萬元*(2150000.00元)。支付两佰零肆萬贰仟伍佰元*(2042500.00元),余质保金拾萬零柒仟伍佰元*(107500.00元)。质保金到期一直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在甲方设备安装过程中,冷却机溜槽改造、冷却机基础改造、回转窑窑尾密封的问题,乙方一次性优惠甲方四萬柒仟伍佰元*(47500.00元),余质保金陆萬元*(60000.00元)。2、本协议经签字盖章后,甲方在15日内将剩余质保金陆萬元*(60000.00元)一次性电汇至乙方开户账号。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以前问题互不追究,合同履行完毕……”

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核算项目明细账》、《付款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就质保金支付时间及金额的另行约定。被告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应对其拖欠质保金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矿山**责任公司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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