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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张**、十四冶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诉被告张**、十四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郝**、被告十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二被告提出技术质量的要求生产加工630KVA箱变1台、800KVA箱变1台及12件配电箱/柜,共计47015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加工并供货,现涉案设备均安装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灾后重建的项目现场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440150元,但二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定制款44015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灾后重建项目涉及工程和施工方,但涉案项目并非十四冶公司工程范围内。原告与十四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十四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十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张**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中国十四冶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国家标准及用户来图要求加工生产630KVA箱变、800KVA箱变各1台及12件配电箱/柜,共计470150元;交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云南昭通彝良县),由需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约定事项:1、箱变外壳采用环保复合彩钢板;2、箱变及箱柜内元件按报价清单所列采用长**团元件;3、交货期限:2013年3月5日前”,被告张**在需方处加盖十四冶昭通市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安置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3年月25日,原告已将定作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十四冶公司系该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以中国十四冶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但被告十四冶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关于十四冶昭通市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安置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是否系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内部机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十四冶公司系该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十四冶公司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加工定制款4401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定制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已就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加工定制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加工定制款440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0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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