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绵市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阮**,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因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3日,因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多次在绵阳贩卖毒品。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安排被告人李**前往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陈稀饭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2.7967克。后被告人李**带领民警至被告人吴*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海赋外滩1单元1707号租房内,在其随身携带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8袋,净重62.4175克,红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1.4060克。后被告人吴*带领民警至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100号天悦大厦2807号房间内,在此查获吴*藏匿的白色晶体状物8袋,净重346.8828克,红色颗粒状物一袋,净重18.0944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从查获的346.8828克白色晶体状中检测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92%。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贩养吸,共计冰毒412.0907克,麻古19.5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共计冰毒2.79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未贩卖毒品,也未安排李**卖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以贩养吸事实;2.对被抓获的贩卖2克毒品,存在犯意引诱,是本案吸毒人员尹*在公安控制下进行;3.对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且系毒品初犯,且含量较低。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多次在绵阳贩卖毒品。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安排被告人李**前往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陈稀饭”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2.7967克。后被告人李**带领民警至被告人吴*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海赋外滩1单元1707号租房内,在其随身携带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8袋,净重62.4175克,红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1.4060克。后被告人吴*带领民警至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100号天悦大厦2807号房间内,在此查获吴*藏匿的白色晶体状物8袋,净重346.8828克,红色颗粒状物一袋,净重18.0944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从查获的346.8828克白色晶体状中检测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9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和相关强制措施情况。

2.侦破经过和归案经过说明: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证实根据举报线索,于2013年7月29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陈稀饭”处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李**,并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后经李**协助在绵阳市涪城区海赋外滩1单元17楼7号抓获吴*,并在房间内查获大量冰毒和麻古。经吴*交代,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100号天悦大厦2807号房间查获疑似冰毒8袋,疑似麻古1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件:2014年7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吴*的两处租住房进行了勘查。在涪城区泗水巷58号海赋外滩1单元1707号租房,查获白色晶体8袋,红色颗粒1袋,现金7000元,手机,电子称,装毒品黑色手包等物。在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100号天悦大厦2807号租房,查获白色晶体8袋,红色颗粒1袋,装毒品一次性布袋。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从吴**扣押白色晶体状物8袋(在海赋外滩查获),红色颗粒状物1袋(在海赋外滩查获),手机1部(尾号5675),白色晶体状物8袋(在天悦大厦查获),红色颗粒状物1袋(在天悦大厦查获),电子称1部,人民币7000元,黑色手包1个,一次性布袋1个。

从李**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1袋,手机1部(尾号6231)。

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李**处查获处扣押白色晶体1袋,连包装重3.6克;从吴*海赋外滩租房查获的白色晶体8袋,连包装重66.9克。红色颗粒状物1袋,连包装重2.0克;从吴*天悦大厦租房查获的白色晶体8袋,连包装重359.5克。红色颗粒状物1袋,连包装重19.5克。

6.提取笔录及照件:证实2014年7月30日提取李**手机信息,显示2014年7月29日,勇娃子尾号5675的手机在15:40分给其打过电话,并在15:33分、15:43分,以短信方式将尾号8153电话号码发送到其手机。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讯信息清单:对证人蒋*尾号0850移动号码、证人尹*尾号8153联通号码、被告人吴*尾号5675移动号码、被告人李**尾号6231移动号码进行查询。证实2014年7月29日四人之间通话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实吴*从杨*长处租赁涪城区海赋外滩1单元17楼7号房后转租给吴*。

9.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说明:收到该局刑侦大队工区中队吴*、李**案冰毒约412克,麻古约19.5克。

10.情况说明:证实从蒋某处查得吴*在天悦大厦藏有毒品的线索,据此审讯吴*,吴*才交代了该事实。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9月14日被四川省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4年5月24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3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2.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清单:公诉机关当庭移交从被告人吴**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7000元,电子称一台,手包一个,布袋一个;从李**处扣押手机一部。

13.被告人吴*、李**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意见

1.现场尿液提取、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李**现场尿液检查呈阳性。并将结果告知二被告人。

2.鉴定聘请书、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度证书:

测字第201408HQ003号:袋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7967克。

测字第201408HQ001号:袋装白色晶体状物1#净重45.**;袋装白色晶体状物2#净重4.7215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3#净重4.7240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4#净重4.7192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5#净重0.9429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6#净重0.7734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7#净重0.9461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8#净重0.2**;袋装红色颗粒状物9#净重1.4060克。

测字第201408HQ002号:袋装白色晶体状物1#净重39.1426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2#净重51.6466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3#净重53.**;袋装白色晶体状物4#净重48.**;袋装白色晶体状物5#净重45.3959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6#净重49.7762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7#净重35.4134克;袋装白色晶体状物8#净重23.1988克;袋装红色颗粒状物9#净重18.**。

3.鉴定事项确认书、绵公物鉴理字(2014)257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李**处扣押白色晶体(LH-(2014)257-1)、从吴*海赋外滩租房扣押白色晶体(LH-(2014)257-2)、从吴*天悦国际租房扣押白色晶体(LH-(2014)257-3),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吴*海赋外滩租房扣押红色药丸状物(LH-(2014)257-4)、从吴*天悦国际租房扣押红色药丸状物(LH-(2014)257-5),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4.毒品含量鉴定当面提取毒品照件、四川省**定中心(川**(2014)30563号)理化检验报告:从查获的346.8828克白色晶体中提取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92%。

5.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被告人吴*,从其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09.3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净重19.5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告知被告人吴*、李**,从李**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7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告知被告人吴*,从其处扣押的346.8828克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92%。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因涉嫌吸毒被警察抓获,遂检举吴*贩毒事实,并于当日用自己尾号8153电话拨打吴*尾号5675的电话,称购买三克冰毒。吴*让自己等一下,他让人打电话过来。后坤林*用尾号6231电话打过来问地址,自己告诉他在通安巷陈**处。后警察在通安巷陈**路口抓获坤林*,并搜出一袋冰毒和手机。后坤林*带警察去抓吴*,自己也跟去了。在海赋处滩1单元17楼7号房间,抓获吴*和一个女的,并搜出冰毒和麻古。并证实2012年通过帮吴*贩毒的马仔富娃子认识的吴*,之后偶尔在吴*处买冰毒和玩耍,经常看见他卖冰毒给他人。后来富娃子没帮他了,今年是坤林*在帮他贩卖冰毒。

2.证人蒋*证言:证实3、4个月之前,认识一个叫小*,并一起吸毒。后了解到小*的毒品是从勇*那里买的,并得到一个尾号5675的电话号码。后在勇*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自己打电话给勇*,说是小*的朋友,要买毒品。后在福安巷富临大都会小区外,以500元价格在勇*处购买1克冰和5颗麻古。第二次是这个月5、6天前,在海赋外滩小区外,以500元价格在勇*处购买1克冰毒和5颗麻古。今天又想吸毒,就在下午三点半左右给勇*打电话买毒品。他叫去海赋外滩小区。自己过去后,正好看见警察抓住了经常和勇*在一起那个长的很结实的男的坤**,后来把勇*也抓住了。并证实小*说勇*在天悦国际小区住房藏有毒品。

3.证人陈*婷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28日左右,通过朋友认识了吴*。7月29日中午12点过,吴*用尾号5675号码联系自己尾号2111的号码,叫去他那里耍。自己去海赋外滩17楼7号房后,吴*拿了200元的冰毒一起吸食。过了半个小时,陆续来了几个男子来购买毒品。期间吴*还接了一个购买毒品的电话,就从黑色手包里面的毒品称了大概600元的交给小弟坤林娃。后警察进来,并搜出毒品。并证实认识吴*后,经常看见有人在他那里购买冰毒。

4.证人蒋*艳证言:证实与吴*是夫妻关系,但感情破裂,长期没一起生活。吴*2012年刑满后就一直未工作,平时要吸食冰毒。其父2005年去逝,其母2012年去逝,只留有一套房子,是留给自己和小孩吴**的。并证实因为吴*平时不怎么照看小孩,自己2013年春节回绵阳来照看孩子。天悦国际小区28楼7号房是吴*出钱租的,但用的蒋*艳名字。平时是自己和小孩一起住,但不清楚里面有冰毒。

5.证人杨*长证言:证实将海赋外滩小区1单元17楼7号房子租给了吴*,听吴*告知将该房又转租出去了,2014年7月29日租住的男子叫吴*。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将所租的海赋外滩1单元17楼7号房子于2014年7月25日转租给吴*。

7.证人李*梅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7日将海赋外滩1栋14楼11号租给凌**,凌**又转租给吴*。

8.证人凌*莎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左右,将租住的海赋外滩1栋14楼11号转租吴*,在20日左右,因联系不到吴*,就用备用钥匙找开了门。

四、辨认笔录

1.证人尹*辨认笔录:辨认出李**就是在2014年7月29日卖冰毒的坤**;吴*就是2014年7月29日让坤**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勇肥娃。

2.被告人李**辨认笔录:辨认出尹*是2014年7月29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购买3克冰毒的二娃子;吴*就是叫自己2014年7月29日送冰毒的男子。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9日下午2、3点钟的样子,其在海赋外滩租房,有个外号叫二娃子的小伙子打电话,要买3克冰毒。其说叫个人给他打电话,然后就给坤**打电话说有人要买东西,让他联系,并把二娃子电话发给了坤**。后来警察就到海赋外滩1707租房,将其和一女的陈姓朋友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经称重冰毒66.9克,麻古2克。后警察又带其到天悦大厦其妻子蒋**的租房,查出毒品,现场称重冰毒359.5克,麻古19.5克。以上毒品均是其的,但用来招待朋友吸食,未用于贩卖。其在海赋外滩租了两套房子,住一套,朋友来耍用一套。并供述事发当日把3克左右冰毒交给了李**。

2.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其与“勇娃子”和一个20多岁的女子在海赋外滩1单元1707房吸毒。期间,“勇娃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告诉其“二娃子”要买冰毒,让其送一趟。之后,“勇娃子”分了3克冰毒,用口袋封好交给其,并称要卖600元。出门后,“勇娃子”打电话说“二娃子”找其电话打不通。还给其发了个“二娃子”的电话。其给“二娃子”打通电话后,叫他到涪城区通安巷陈稀饭外面等。后其到后就被警察抓获并搜出毒品。然后其带警察海赋外滩一单元1707房间将“勇娃子”和那个吸毒的女子抓获,并在房间内搜出毒品。并供述从2014年春节知道“勇娃子”在卖冰毒,之后平均一个月在他那里购买两次,每次200元,至少有10次。2014年7月上旬因为吃住在“勇娃子”处,就帮他送毒品,“勇娃子”跟人谈好价,将毒品交其送,次数有点多。“勇娃子”在海赋外滩租了两套房,1707号和1411号,为了让来购毒的人有地方吸食。

六、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碟一张:证实讯问吴*、李**的同步录音录像和毒品称量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方举证、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吴*、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李**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是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所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未贩卖毒品,也未安排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吴*在侦查中供述了自己接到尹*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安排李**前往贩卖毒品。且案发前吴*多次贩卖毒品。该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尹*、陈**、蒋*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人吴*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所提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以贩养吸事实;2.对被抓获的贩卖2克毒品,存在犯意引诱,是本案吸毒人员尹*在公安控制下进行;3.对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且系毒品初犯,且含量较低等辩护意见。经审查,1.被告人吴*2012年刑满释放以来,无正当职业,且要吸食毒品,遂将贩卖毒品作为收入来源。该事实有被告人吴*、李**供述,证人蒋*、陈**、尹*、蒋*艳等人证实。因此,被告人吴*的行为属以贩养吸。同时,按照法(2008)324号座谈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因此,对被告人吴*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2.吸毒人员尹*在被侦查机关查处后,主动检举吴*贩卖毒品事实,并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联系本起毒品交易。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尹*交待曾多次在吴*处购买毒品,且本次交易数量仅为3克。而被告人吴*长期贩卖毒品,认识尹*且手机上也存有尹*电话号码。以上证据证实两人之间并非第一次进行毒品交易,因此,该起毒品交易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因此,被告人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人民币七千元,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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