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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了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反诉案件。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林*,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传真签订了《原料外销合同》,双方就品名、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溢短、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品名为“进口DDGS(产地:美国)”即进口美国玉米酒糟粕,数量为1236吨(库存约1097吨,其余为退运货物,以实际为准)。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及原告货代方青岛仁**限公司确认诚运达仓库库存为1097.43吨,退运货物为138.10吨,故合同数量实际为1235.53吨。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2月25日前提货完毕,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整,原告在确认收到被告定金和货款后安排发货,分批打款,款到原告账户发货,定金冲抵最后货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万元,并陆续开始打款提货。后经被告请求,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延期协议,同意将合同执行完毕时间再次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然而原告的退让并未换来被告的真诚以待,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意图逃避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完毕时间,被告仅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提取了403.23吨货物,剩余832.3吨货物一直未打款提取,832.3吨货物货款为2064104元,定金冲抵后为1664104元。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提货完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料外销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料外销合同》,定金冲抵后付款1664104元提取832.3吨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919234元违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的,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二、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原料外销合同》,亦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请支付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原料外销合同》。反诉人依约支付了400000元定金以及100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给付反诉人同等价值的货物。然而,被反诉人未能同时履行交付同等价值货物的义务,致使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原料外销合同》不能履行。基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违约金900000元;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原料外销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不只是要支付40万元定金和100万元货款,而是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提货完毕,在提货之前应支付反诉被告与货物等值的货款。二、反诉原告所谓的同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是先后履行,由反诉原告先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然后由反诉被告安排放货,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放货。三、真正违约的是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因其多次违约行为而导致反诉被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事实上本案涉及货物一直是在反诉原告保管、控制之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成都**有公司作为供方,青岛**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原料外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成都**限公司向青岛**有限公司提供进口DDGS(产地:美国)1236吨(库存1097吨,其余为退运货物,以实际为准),价格2480元/吨,金额3065280元;质量要求:以供方青岛黄岛港仓库货物质量为准,供方不接受质量异议;交(提)货:1、交货地点:青岛黄岛港诚运达仓库,2、交货期:2014年12月25日前提货完毕,3、交货方式:需方须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内提货完毕,提货时须向供方出具书面的提交委托书;计量方法:双方以仓库实际出库质量为准;付款方式:需方须于2014年12月3日(或之前)向供方支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整,供方在确认收到需方定金和货款后可安排放货。分批打款,款到供方账户方可发货,定金冲抵最后货款;违约责任:1、若因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定金不退还,需方还须支付供方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因供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供方须双倍支付需方定金,还须支付供方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还须承担赔偿责任;2、需方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若逾期无法付清货款,相关责任和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加盖了成都**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青岛**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22日,双方以及案外人青岛**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函》,该函载明:青岛仁**限公司代理成都**限公司进口玉米酒糟粕DDGS(以下简称货物)在青岛市黄岛的报关、报检、仓储、灌包、发运业务,部分货物于2014年11月中旬被仓库方(青岛**有限公司,由仁**公司指定)混货,导致仓库中通**公司的货物1097.43吨从11月12日起无法提货,而且前期已经提货并销售给国内客户的部分货物因质量问题被迫退回诚运达仓库,退货批次4批,共计138.10吨(入库时间11月28日—12月3日,吨数分别为27.16吨、38.74吨、37.94吨、34.26吨)。根据上述情况并考虑到以后的长期友好合作,经仁**公司、通**公司、青岛**有限公司三方友好协商,同意从2014年11月12日(包含此日)起免收上述货物1235.53吨的仓储费直到上述事项完全解决为止。仁**公司、青岛**有限公司仍然对前述货物的监管、安全、保管负责。

2014年12月29日,青岛**有限公司向成都**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延期申请》,该申请载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原料外销合同,品名:进口DDGS(产地:美国),数量:1235.53吨,合同总金额:3065280元,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现因市场行情下滑,销售困难,加上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特此申请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执行完毕。请贵司理解并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当日,成都**限公司回复青岛**有限公司的《业务公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进口DDGS《原料外销合同》,数量1236吨,总金额3065280元。合同规定:贵方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截止今日,贵司仍未付清货款并将合同执行完毕。按照合同规定,我司完全有权宣布贵司违约,没收定金,取消合同并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但是根据贵司的请求,综合考虑近期市场状况及贵司正在积极销售回款等因素,我司同意按照贵司的承诺,将付清货款并执行完毕合同的时间延期到2015年1月31日之前,合同其它条款不变,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

2015年2月2日,成都**限公司向青岛**有限公司出具《业务公函》,公函指出:青岛**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按合同约定成都**限公司有权没收定金40万元并追究违约金919584元。2015年2月3日青岛**有限公司回复称:合同数量1236吨,合同总金额3065280元,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我司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目前为止,我司支付给**司合同定金40万元人民币,货款40万元人民币,共计80万元……我司收到贵公司通过青岛仁**限公司发来的货权转让通知书并提货161.29吨,货值40万元,该事项属实、清楚,我司予以确认。由于市场行情下滑,导致销售和回收困难,加上我司财力所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由此给**司造成困难,我司深表歉意。……我司恳请贵公司同意我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3月31日或之前向贵司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和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我司同意承担贵司前期退货运费46308.26元,加上因出货质量问题给贵司造成扣款55012.66元,共计101320.92元由青岛仁**限公司通过扣减我司操作费方式支付给贵司。2015年2月14日,青岛**有限公司向成都**限公司出具《业务公函》,指出:关于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原料外销合同,品名:进口DDGS(产地:美国);数量:1236吨,合同总金额3065280元,截至目前,我司已支付贵司定金40万元,货款100万元,共计140万元,贵司已放货约162吨,剩余货权约1074吨。我司恳请贵司同意我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贵司付清剩余全部货款1665280元和其他相关费用约14万元。我司委托青岛**流公司对我司上述欠款1665280元进行担保。如果我司没有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贵司付清剩余货款1665280元,则由青岛仁**限公司代替我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贵司付清。为此,请贵司将剩余货权中的1000吨放给青岛仁**限公司,剩余约74吨货权,待我司付清相关费用14万元后再由贵司放给我司。同日,成都**限公司同意在青岛仁**限公司担保的前提下,将合同延期到2015年3月31日,并承诺将上述1000吨货权移交给青岛仁**限公司。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延期协议》,该协议载明:“青岛**有限公司(下称需方)与成都**限公司(下称供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原料外销合同,进口DDGS(产地:美国),数量1236吨,合同总金额:3065280元,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需方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后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延期2015年1月31日。因需方原因,截止2015年1月31日该合同仍未执行完毕。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将合同执行完毕时间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其余条款保持不变”。

另查明,青岛**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9日,向成都**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分别载明委托冯**女士代为支付定金400000元及货款8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青岛仁**限公司出具了货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将其中112吨的货权转让给青岛**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青岛仁**限公司出具了货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将其中1.19吨、26.1吨、22吨的货权转让给青岛**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青岛仁**限公司出具了货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将其中241.94吨的货权转让给青岛**有限公司,我司上述外贸合同项下剩余货物为832.30吨。

2015年3月17日,被告青**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限公司出具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2014年11月底,经**司与我公司友好协商,由我公司购买储存在青岛黄岛港诚运达仓库的所有权归贵公司的“进口DDGS”原料。我公司按照约定,先后向贵公司付款,共计款项为1400000元。然而遗憾的是,款项汇出后,贵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出具货权转让书,致使我公司提货不能,以致于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的信誉损失。鉴于以上事实以及贵公司出现的违约行为,现通知如下:1、自即日起,解除我们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合同);2、自即日起,我公司将自行提取100万元的货物以尽量弥补亏损和负面影响;3、按照违约约定,由贵公司于二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4、如二日内贵公司不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我公司有权扣留储存在青岛黄岛港诚运达仓库的全部“进口DDGS”原料,以弥补我公司的违约损失及货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成都**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料外销合同;3、确认函及合同延期申请;4、业务公函及业务公函回复;5、合同延期协议;6、付款委托书及货权转让通知书;7、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原料外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定金和货款共1400000元,随后原告成都**限公司分五次向青岛仁**限公司出具了货权转让通知书,将403.23吨(价值为403.23吨×2480元/吨=1000010.40元)货物货权转让给青岛**有限公司,即在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货款(不含定金)后,原告成都**限公司履行了交付1000000元货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成都**限公司发出合同延期申请,确认合同总金额3065280元;于2015年2月3日就原告成都**限公司业务公函进行回复确认提货161.29吨,货值40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成都**限公司发出业务公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1665280元和其他相关费用约140000元。综上,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知晓自己尚未提货完毕及拖欠原告货款1665280元的事实,对此,青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被告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成都**限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货权转让书导致公司不能提货,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被告青**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向案外人青岛仁**限公司出具货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青**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3日出具的业务公函回复中确认原告成都**限公司已放货161.29吨的事实,原告向青岛仁**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通知书共载明货权转让403.23吨,扣除2015年3月20日转让的货权241.94吨,2015年2月3日前转让给青岛仁**限公司的货权为161.29吨,两者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青**有限公司在发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前,已实际提取货物161.29吨的事实,原告成都**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也不存在被解除的情形,因此,被告青**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原料外销合同》有效、并反诉要求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成都**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青**有限公司《解除原料外销合同》无效以及要求青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4104元并提取832.3吨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请被告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9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原料外销合同》中约定了若因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需方须支付供方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青**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成都**限公司损失实为因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成都**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判令被告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以166410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请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其公司支出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4104元,并提取832.3吨货物。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66410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共计20253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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