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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有限公司成与赵**、李**、攀枝**有限公司、攀枝花**责任公司、会理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称浦发银**分行)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司)、赵**、李**、会理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冠**司、兆**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浦发**分行与冠**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浦发**分行依据三份合同向冠**司分别提供借款1000万元、400万元及10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年利率均为7.2%。2013年11月1日,浦发**分行分别与兆**司、赵**、李**及远**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兆**司、赵**、李**及远**司为冠**司向浦发**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冠**司发放了贷款,但冠**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冠**司偿还借款本金1502万元及利息;2.冠**司承担律师费36万元;3.原告就远**司所有的会理县通安镇竹箐火山铁(铜)矿扩大勘查范围勘探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冠**司、兆**司、赵**、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兆**司、赵**、李**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

被告远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浦发**分行与冠**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浦发**分行向冠**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浦发**分行向冠**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3年12月19日,浦发**分行与冠**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分行向冠**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律师费等均与上一份合同相同。同日,浦发**分行向冠**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

2014年1月20日,浦发**分行与冠**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分行向冠**司出借102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律师费等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同日,浦发**分行向冠**司发放了贷款102万元。

2013年11月1日,兆**司、赵**、远**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冠帛公司向浦发**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李**向浦发**分行出具《承诺函》一份,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赵**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处分双方共有财产。

2014年12月9日,浦发**分行向冠**司账户发出《催收函》及《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催收函》要求冠**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冠**司的贷款502万元提前到期,要求冠**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同日,冠**司对《催收函》及《提前到期通知书》的《回执》进行了签收,并承诺愿意按照上述函件的内容履行。

另查明,赵**与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函》《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可以确认各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冠**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冠**司归还借款本金15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及罚息。关于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冠**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借款期内的利息;另502万元贷款,冠**司在借款期内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发生违约,浦发**分行宣布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提前到期,冠**司表示同意,因此,浦发**分行主张冠**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20%计算,逾期后的罚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80%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公司、赵**、远成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冠**司向浦发**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与赵**系夫妻关系,李**同意共同履行担保责任,以上担保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兆**司、赵**、李**及远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远**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远**司所有的会理县通安镇竹箐火山铁(铜)矿扩大勘查范围勘探权已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对该矿产勘探权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其要求享有上述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4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10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20%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罚息以15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80%,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攀枝花**责任公司、赵**、李**、会理县**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攀枝花**责任公司、赵**、李**、会理县**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攀枝**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上海浦东**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46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攀枝花**责任公司、赵**、李**、会理县**责任公司负担(上海浦东**司成都分行已垫付,攀枝**有限公司、攀枝花**责任公司、赵**、李**、会理县**责任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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