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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高**、蒲**、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高**、蒲**、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蒲**的委托代理人高小菊、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高春明于2015年1月8日驾驶川130584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南部县宏观乡一村四组路段与原告梁**驾驶的未上户的贝**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总计20571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溪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苍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于2015年1月8日持C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1305848号”沃尔沃”牌大中型拖拉机在在南部县宏观乡一村四组路段与原告梁**驾驶的未上户的贝**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伤后先后在南部县大桥中心卫生院、南部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在南充**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8天(2015.1.8—2015.2.2+2015.6.1—2015.6.3),支出门诊费3041.00元、住院费32867.56元,医疗费总额为35908.56元(其中被告蒲*富垫付6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梁**基本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4、门诊随访。2015年7月12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梁**左侧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腕关节伸屈活动功能障碍12.0%以上,属拾级附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继续治疗费评定一万六仟(16000.00)元;3、被鉴定人梁**损伤其误工期180日;4、被鉴定人梁**护理期100日,其中20日2人护理,8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梁**营养期90日。原告梁**支出鉴定费31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8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梁**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元);其左手第3掌骨及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梁**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460.00元。2015年1月2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行驶速度过快,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川1305848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蒲**所有,被告高春明系被告蒲**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检验期限为于2015年11月,并向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期限均为1年(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

又查明,原告梁**之父已去世,其母刘**生于1956年9月1日。原告梁**与其妻黄晓*于2003年12月5日结婚,2004年9月20日生一子梁**、2012年8月2日生一子梁**。原告梁**自2013年1月12日起在四川天**限公司从事水泥工作,该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诉讼中,二被告就自费药品金额达成按15%扣减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梁**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承担70%的责任。川1305848号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蒲**所有,被告高**系被告蒲**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被告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蒲**所有的川1305848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苍溪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其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蒲**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溪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蒲**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双方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5%;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的余额部分及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及自费药品等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1月12日起在四川天**限公司从事水泥工作,原告梁**长期生活成都市,其主要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梁**要求按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的主张符合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诉讼中,二被告就自费药品金额达成按15%扣减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本案重新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但重新鉴定意见仅部分改变了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故被告人保财险苍溪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重新鉴定费。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梁**的医药费共计35908.56元,其自费药品费为5386.28元(35908.56元15%);2、原告梁**主张交通费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客观上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3、原告梁**主张误工费26415.86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9151.49元(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12月÷30天180天);4、原告梁**主张护理费120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7511.83元(2014年度四川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年÷365天60天);5、原告梁**主张营养费45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800.00元(20元/天90天);6、原告梁**主张鉴定费3100.00元、重新鉴定费146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梁**主张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53638.2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年20年0.11);原告梁**之母刘**生于1956年9月1日,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梁**之子梁**、梁*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95.64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年(8年+16年)÷20.11},此款计入原告梁**的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7433.84元(53638.20元+23795.64元);8、原告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梁**主张续治费160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7000.00元;10、原告梁**主张摩托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梁**的医药费10000.00元、交通费为500.00元、误工费19151.49元、护理费7511.83元、残疾赔偿金7743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959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苍溪支公司在被告蒲光富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赔付;

原告梁**余下的医药费20522.28元(35908.56元—10000.00元—自费药品5386.28元)、营养费1800.00元、续治费7000.00元,合计29322.2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苍溪支公司在被告蒲**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赔付17446.75元{29322.28元70%(1—15%)}、被告高**、蒲**向原告梁**赔付3078.83元(29322.28元70%15%);其余部分8796.68元(29322.28元30%)由原告梁**自行承担;

三、重新鉴定费14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苍溪支公司承担600.00元,余额860.00元、鉴定费3100.00元、自费药品5386.28元,合计9346.28元,由被告高**、蒲**向原告梁**赔付6542.39元(9346.28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梁**自行承担。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重新鉴定费860.00元、被告蒲**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向原告梁**赔付126183.91元(119597.16元+17446.75元—10000.00元—860.00元),被告高**、蒲**向原告梁**赔付3621.22元(6542.39元+3078.83元—6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8.00元,由被告高**、蒲**负担3000.00元,原告梁小林负担15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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