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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赖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独任审理,书记员邹*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将**道部宝鸡至甘肃铁路建设工程天水段挡墙工程业务介绍给被告承揽,被告于2013年7月进入施工现场作业,2014年5月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2013年7月4日,被告为了酬谢原告介绍工程,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吴某某天水工地介绍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定于3次分付,每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最后一次工程款以甲方结完之日付清”。被告仅在2014年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亏损或者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9500元。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分3次支付,每次20000元。该欠款是原告介绍被告到天水工地承揽工程的居间报酬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书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吴某某介绍被告赖某某到宝鸡至甘肃铁路建设承揽天水段挡墙工程。2013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吴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吴某某天水工地介绍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定于3次分付,每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最后一次工程款以甲方结完之日付清欠款人赖某某(捺*)513022197605255595(捺*)四川省宣汉县茶河乡龙观村6组2013.7.4”。被告赖某某在2014年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了500元报酬。原告吴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赖某某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赖某某拒不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介绍被告赖某某到宝鸡至甘肃铁路建设承揽天水段挡墙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赖某某作为委托人,未按原、被告的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赖某某支付居间报酬59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居间报酬5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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