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才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才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赵某某向原告借钱。经原、被告协商借款金额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分别通过赵某某在中**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份分三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丝毫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效力给予被告还款缓冲期,要求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利息5000元,并将之前双方签订的借条撕毁作废。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且被告手机停机,故意回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中间人赵某某分别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赵某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于2013年11月5日、15日通过其农村信用社和中**银行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200000元汇入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8日、25日,分三次通过其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中**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徐**汇款合计200000元。原告出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无力按期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元才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到时本息一次性支付。徐**,2014年5月30日”的《借条》,并将第一次被告出具的《借条》撕毁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夏元才提供的《借条》一份、《存款业务凭证》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五份;证人赵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夏元才借款200000元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借条》约定范围,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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