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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四川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泰**公司与四川**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筑公司将“名著?司南”项目中4号楼至8号楼及其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泰**公司,其中廖**为泰**公司杂工及普工项目管理人员。2013年3月,曾幼*经廖**介绍到泰**公司承建的“名著?司南”项目部上班,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8月2日,曾幼*在“名著?司南”项目工作时不慎被围墙砸伤,被送往双流**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31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1.(S06.00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右侧髌骨骨折,4.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患肢制动休息3个月,1至2年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器,预计费用6000元。泰**公司未为曾幼*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其后,曾幼*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6日,该委裁决泰**公司与曾幼*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曾幼*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7月31日该局认定的曾幼*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书》鉴定曾幼*伤情为伤残八级。2014年11月6日,曾幼*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泰**公司与曾幼*解除劳动关系;2.泰**公司支付曾幼*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0元;3.泰**公司向曾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8.6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00元、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评残费用1130元、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用64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裁决:一、泰**公司与曾幼*解除劳动关系;二、泰**公司支付曾幼*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护理费2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鉴定费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8.67元;三、驳回曾幼*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务分包合同、病历、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曾幼*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幼*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情为捌级伤残,属于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曾**因工受伤住院29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曾**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应当确认曾**在停工留薪期间届满时即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泰**公司主张曾**工资1740元,曾**主张其月工资3200元,因双方均未举出依据,结合曾**从事建筑业,可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此确认月工资以2469.08元/月(29629元/年÷12个月)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以及第八条规定,被确认为捌级伤残工伤后,因泰**公司未为曾幼*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泰**公司应按曾幼*本人工资2469.08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11个月工资计算;并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适用的2012年度统筹地区成都市工资3185元/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6个月工资计算,共为109969.88元(2469.08元/月×11个月+3185元/月×26个月)。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结合其可以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应当计算为14814.48元(2469.08元/月×6个月)。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裁决泰**公司支付曾幼*住院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鉴定费759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公司与曾**解除劳动关系;二、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9969.88元;三、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停工留薪工资14814.48元;四、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鉴定费759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五、驳回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曾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389.59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628.96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曾幼*不仅脑震荡、头皮撕脱伤,且右髌骨骨折,故停工留薪期应超过6个月,应为12个月。2.原审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与事实不符,由此造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年度标准错误,应按照2013年度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泰**公司诉称曾向原审法院和本院邮寄了上诉状,但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上诉状邮寄单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本案中,曾幼*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右侧髌骨骨折、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暂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的规定,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故曾幼*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对于曾幼*关于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6日,曾**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仲裁后泰**公司也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提起诉讼,可以视为2014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故应适用2013年度统筹地区成都市工资47644元/年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103228.6元(47644元/年/月÷12月/年×26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他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即泰**公司应向曾**支付鉴定费759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9.99元(2469.08元/月×11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合计130388.59元(103228.6元+27159.99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曾幼群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6号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即维持“一、四川泰**限公司与曾**解除劳动关系;三、四川泰**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停工留薪工资14814.48元;四、四川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鉴定费759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6号判决书第二项,即变更“四川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幼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9969.88元”为“四川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幼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30388.59元”;

三、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6号判决书第五项,即撤销“驳回四川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泰**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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