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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程鞋材厂与成都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鹏程鞋材厂(以下简称“鹏程鞋材厂”)诉被告成都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得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程鞋材厂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鞋材并经常拖欠货款,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968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68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得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供货商。原告向**提交《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鹏程;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货款279680元。经办人周**。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并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就货物买卖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6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被告并未加盖公章对其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被告也并未为该对账单上的经办人周**购买社保,原告也未就周**系被告公司员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未就对账金额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鹏程鞋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鹏程鞋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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