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贵州恒**有限公司、张**、姚**、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贵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张**、姚**、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5日复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04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张**辩称:借款400万元是事实,已还了本息104万元。

被告雷**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但具体偿还了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姚**辩称:与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恒**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姚**系夫妻。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已支付现金26.6万元;由被告兴胜公司、雷**、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20‰;被告姚**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被告兴胜公司、雷**、张**在保证人处盖印章和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自愿为被告姚**400万元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率12‰。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分别向被告姚**转款100万元、173.4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姚**转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张*(被告张**之女)向原告转款9.1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转款42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的庭审中本院当庭限被告张**于2015年12月15日前提交已付利息的凭据,但被告张**在限期内未提交,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又口头要求在2015年12月30日前补交付款凭据,经本院同意,但期满后被告张**仍未补交相关凭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款凭证3张,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条(张**提供)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和利率的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被告张**、姚**提出原告仅向被告姚**转款37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姚**转款373.4万元,在《借款合同书》上双方明确约定已付现金26.6万元,且被告张**、姚**在答辩时认可原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因此,借款金额应确定为400万元。

关于利率及已付利息的确定。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书》上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张**、姚**提出按《借据》上约定的1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从借款逻辑上讲,应该是先签订合同,后书写借据,应以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即以1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转款42万元,双方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书》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仅约定在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故该款应作为已付利息处理。张*(被告张**之女)向原告转款9.1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张**、姚**提出该款作为已付利息凭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余已付利息凭据丢失问题,被告张**、姚**经本院两次限期提交付款凭据,但期满后被告张**、姚**仍未提交相关凭据,故被告张**、姚**主张已偿还本金及利息10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姚**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兴**司、雷**、张**、恒**司自愿为被告兴**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告请求被告兴**司、雷**、张**、恒**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

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2%以3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以1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减已付的42万元);

二、被告泸州兴**有限公司、贵州恒**有限公司、张**、雷**对被告姚**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8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