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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商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简称东**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汪*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东**司、汪*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新**公司与东**司之间存在长期购销合作关系。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双方在成都市锦江区多次签订条款一致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公司按东**司的订单和要求分批次供应纸张,东**司应在货到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需方法人代表个人自愿对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汪*当时系东**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新**公司陆续供货至2012年9月3日。截至2013年3月4日,东**司拖欠货款达到398982.32元,2013年12月18日,汪*向新**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新**公司与东**司之间因购销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50万元,保证期限为5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书签订之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和担保书签订后因东**司与新**公司双方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新**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司向新**公司给付货款317428.32元;2、东**司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3、东**司向新**公司支付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截止具状日律师费和差旅费为6000元);4、汪*对东**司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东**司和汪*承担。

本院查明

新华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新华商公司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东**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汪*的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送货单、《2011-2012重庆**限公司销售与回款表》、2015年1月15日由重庆青**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担保书》、《律师函》、特快专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因东**司、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东**司、汪*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新华商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东**司、汪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新**公司与东**司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公司按东**司的订单分批次供应纸张;东**司在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支付;供方凭需方纸质订单发货,结算品种、克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实际发货为准;需方法人代表个人自愿对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新**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8日,东**司法定代表人汪*在新**公司出具的截至2012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323982.32元的《2011-2012重庆**限公司销售与回款表》尾部签署“重庆**限公司欠新华商纸业货款金额¥243982.3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玖佰捌拾贰元叁角整)核对无误,另有计人民币¥80000(计捌万元整)待核对。此款项若公司无力偿还,本人负责还款……还款时间在2015年6月底前……”相关内容。经新**公司核算,汪*所称待核对的8万元款项并未支付,因东**司其后支付部分款项,东**司所欠货款金额为317428.32元。2013年12月18日,汪*作为东**司担保人签署《个人担保书》一份,载明其目前担任东**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向债权人新**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债务人东**司按照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或购销合同向债权人新**公司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愿意按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担保金额5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双方于本保证书签订之日前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和合同签订以后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债权债务双方因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

2015年1月15日,重庆青**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长期为新华商公司重庆办事处提供仓储物流服务,现有新华商公司送货单计贰拾张,其所对应的货物由该公司运输配送至东**司并由其业务人员签收。

另查明,新华商公司曾经委托律师向东**司于2013年3月8日寄送过《律师函》,催收截至2013年3月4日的货款398982.32元。要求东**司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付清货款。

2014年12月24日,新华商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6000元。四川**事务所向新华商公司开具了收取律师费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华商公司与东**司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多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新华商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送货单、2015年1月15日由重庆青**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新华商公司已经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按东**司的订单分批次供应纸张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东**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2013年12月18日《2011-2012重庆**限公司销售与回款表》的对账结论,可认定东**司对截至2013年所欠新华商公司323982.32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虽然东**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签署了“另有计人民币¥80000(计捌万元整)待核对”的内容,但其后东**司并未提交该8万元货款已经支付的依据,且新华商公司也表明经核实,该8万元货款东**司并未支付,并综合其他东**司的已付款情况,在本案中主张东**司应支付尚欠货款317428.32元,故本院认定新华商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新华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关于“东**司在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东**司未按约支付尚欠货款,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日1‰标准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东**司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新华商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支付”的约定,故新**公司要求东**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公司要求东**司支付的差旅费,因未提交已发生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是否应对东**司的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汪*在《2011-2012重庆**限公司销售与回款表》上签署的关于“此款项若公司无力偿还,本人负责还款……还款时间在2015年6月底前……”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于2013年12月18日签署的《个人担保书》中关于“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担保金额5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双方于本保证书签订之日前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和合同签订以后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债权债务双方因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人全部债权”的相关内容,新华商公司要求汪*对东**司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东**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7428.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汪*对被告重**限公司的尚欠货款317428.32元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重**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18元,由被告重**限公司承担,被告汪*承担8850元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汪*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重**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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