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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赖**与张**商定以人民币22000元价格购买张**采伐的楠木。同年4月26日,张**、王**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二组蔡**(已判决)山林内的2株楠木并采伐后雇请赖*山用车将2株楠木运输到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望龙村被告人赖**家中,被告人赖**以人民币22000元价格购买张**、王**非法采伐的2株楠木。2、2013年8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赖**与张**商定以人民币26000元价格购买张**采伐的楠木。同年8月23日,张**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一组陈**(已判决)、王**山林内的3株楠木并将其采伐。8月24日,张**雇请赖*山用车将采伐的楠木木材运输到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望龙村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赖**。同年8月26日,张**再次到陈**林内将剩下的楠木树蔸运输给被告人赖**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林业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查获。2013年6月6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王**、蔡**采伐(出售)的2株楠木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ebournei),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3年9月2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陈**、赖**采伐(出售、购买)的3株楠木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ebournei),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不服,以其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五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鉴于上诉人赖**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上诉人赖**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原判对上诉人赖**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赖**所提“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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