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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大**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成都大**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新华商公司与大**司存在长期购销合作关系,由新华商公司向大**司提供纸张。2010年8月期内,新华商公司向大**司供货,大**司拖欠货款203037.59未付。截止起诉之日,大**司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新华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司向新华商公司支付货款

203037.59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大**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新华商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大众纸业已付清全部货款。新华商公司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新华商公司与大**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新华商公司向大**司提供纸品,货到30天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前后,新华商公司依照大**司纸品要求提供货物。2010年8月期间,大**司根据新华商公司滚动发货情况支付了相对应的货款。为此,新华商公司业务人员杨**出具两张收条;其中一张载*收到大**司货款(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152836.3元;另一张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载*收到大**司货款173640元。大**司当庭认可杨**代表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2010年10月11日,新华商公司向大**司出具函件,确认大**司已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货款570987.93元。2011年4月1日,新华商公司向大**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大**司已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180294.14元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收条》、《确认函》及函件等证据以及新华商公司、大**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华商公司与大**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大**司业务人员出具的两张《收条》,能够证明大**司已向新华商公司支付了2010年8月期间的货款。另外,新华商公司向大**司出具的《确认函》及函件,也能够证明大**司已付清2010年8月期间的货款。新华商公司主张大**司尚欠2010年8月期间货款203037.59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新华商公司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华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大**司拖欠2010年8月期间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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