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某某、刘**、刘*乙诉李**、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刘**、刘*乙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刘**、刘*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在监狱服刑,故其庭审时未能到庭,但本院至监狱就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刘**、刘*乙诉称,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已故亲属刘**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几项所欠款项累计200万元在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刘**于2009年11月16日去世,二被告原系夫妻,迄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0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承诺书》虽然系李某某出具,但该《承诺书》是刘**于2009年10月26日将李某某绑架至成都老马路附近的一处茶楼包间内强迫李某某出具。该《承诺书》所涉及的款项只是之前刘**欲购买土地而向李某某支付的80万元定金,但因为刘**其后违约未按期支付购买土地的其他款项,李某某遂将其之前欲购买的土地出售,刘**当时就要求李某某除退还80万元定金外,再另行支付给他500万元,李某某没有同意,刘**遂强迫李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故该《承诺书》中涉及的款项不应退还,即使要还,也只还80万元。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款项系李**欠刘**零散债务之总和,且所欠零散债务发生于二被告2008年9月10日结婚之前,丁某某对李**婚前的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李**所负债务用于了二被告婚后家庭的共同生活。《承诺书》系刘**胁迫李**出具,不是真实的债务凭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李某某向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将四川**限公司于刘**和四川**有限公司签定的郫县供土地合同和龙泉签定的供土地合同补偿及借款、购房补偿款合计贰佰万元在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支付。”2009年11月16日,刘**在主张上述债权过程中,意外死亡。

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7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丁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判决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朱**被扶养人生活费61256元。判决书载明相关事实为,李某某为四川**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与刘**存在经济纠纷,后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李某某在事前得知刘**将于2009年11月16日前往四川**限公司后,即联系他人帮忙抢回《承诺书》,并由他人安排人员在其办公室内等候刘**。2009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刘**来到李某某办公室见现场情况后欲离开,在场人员对刘**进行殴打。期间,刘**被刺伤右腿腹股沟,后即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丁某某,丁某某前往与李某某等人汇合,在共谋后,以行为扰乱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明上述相关事实的证据中包括有作为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07年2月8日同成都**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将以华**司名义取得的位于龙泉大面镇的100亩土地之款项是以成都**展公司名义交付,双方达成协议,若位于龙泉大面镇的100亩土地之土地使用权办理在成都**展公司名下,成都**展公司同意按四川**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6日与华**司签署的合作方式和内容与四川**有限公司合作。证据还包括证人吴**的证言,吴**是刘**公司法律顾问,其证实2007年2月,刘**和李某某签了一份刘**出资购买李某某龙泉大面一家公司的股份的协议,后直至2009年3月,李某某都未能履行。对赔偿金额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11月份刘**称已与李某某谈妥,叫自己联系李某某商议和解协议内容。同月4日和李某某见面后,李某某同意支付200万并提了一些协议内容,自己把协议整理好后发给刘**,刘**先同意了,但次日又提出要加一条土地转让的条件,但李某某不同意,后双方对支付方式又发生了些分歧,但后来都达成一致了。同月12日,其联系李某某签协议,约定16日签,15日刘**打电话,其告诉刘**周一可以签订。后同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很生气,说不签了并称星期五刘**又叫了些人到公司要账,害得他没面子……

李某某等对(2010)成刑初字第335号判决刑事部分不服,上诉于四川**民法院,后经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中载明:李某某所提“被害人刘**逼迫其写下承诺书”的理由,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结合两人发生经济纠纷的过程以及证人吴顺文证实与李某某协商草拟和解协议的情况,李某某确有向刘**还款200万元的意愿。

现李某某服刑于南充市嘉陵监狱。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在李某某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期间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再查明,原告万某某系刘**之妻,原告刘**、刘*乙系刘**之女、子。刘**、朱**与刘**系父母子女关系。

2013年4月,刘**、朱**与万某某、刘**、刘**等达成遗产分配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刘**、朱**在调解书生效后,同意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其他方主张基于刘*新遗产所涉及的任何权利以及债务分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刘*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承诺书》、刘*新的死亡证明、(2010)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丁某某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证》、(2013)武**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案件信息、(2012)川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0)武**初字第426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李**于2009年10月26日向刘**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证明李**对其欠刘**相关供土地合同补偿及借款、购房补偿款合计贰佰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在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系应向刘**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现因李**一直未支付欠款,刘**已去世,原告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李**支付欠款2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查明的事实,即“李**所提‘被害人刘**逼近其写下承诺书’的理由,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结合两人发生经济纠纷的过程以及证人吴顺文证实与李**协商草拟和解协议的情况,李**确有向刘**还款200万元的意愿”,故李**、丁某某在本案中辩称《承诺书》系胁迫出具,欠款不应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李**应向原告偿还200万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李**未支付欠款,故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李**应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该200万元欠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由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承诺书》出具于2009年10月26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承诺书》中陈述的关于“本人将四川**限公司于刘**和四川**有限公司签定的郫县供土地合同和龙泉签定的供土地合同补偿及借款、购房补偿款……”之内容,及刑事案件采纳的相关证据中反映的关于上述《承诺书》中载明的合同系于2007年2月左右签订的事实,可认定,该200万元债务系李某某对其与丁某某婚前既往所欠刘**债务的汇总,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刘**、刘*乙偿还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刘**、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