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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程**与聂**、刘*、聂孝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于、程**诉被告聂**、刘*、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于、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聂**、刘*、聂**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商品房承建人与发包人关系,三被告系该项目开发商及所有权共有人和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达县金**商业城B、C、D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而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变更。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该工程的修建义务至竣工并垫付了巨额修建款项,2013年8月22日该工程竣工,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362437元,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了50万元,2014年1月支付48万元,2014年3月支付了11.5万元,2015年2月支付了40万元,下差原告工程款4867237元。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下差工程款48672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3、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被告算帐有误,工程价款为600元/㎡,后增加的50元,被告用房屋抵偿,故工程价款应是600元/㎡,而不是650元/㎡;原告尚有大约20万元的工程款未完成,这部份应扣减。聂*均已于2014年6月退股,不是适格的被告,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的债务应由聂*健一人承担;原、被告多次口头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按约定履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黄*于、程**与被告聂**、聂**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聂**、聂**将达**乡街道“翠湖商业城”发包二原告承建,价款6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垫资工程款至交房,价款在6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元,即650元/㎡。乙方按合同交房,甲方(被告)按合同执行,交房是必须按70%付款(含乙方抵扣房屋款和甲方拨款),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并不交房,其余30%工程款按原合同执行,如果不按时付清,按月息3分计算到付清为止。2014年6月18日,经决算,《达川区(原达县)金垭镇翠湖商业城BCD栋承建工程决算清单》载明:“该项目按承建合同已于2013年8月22日完工,经双方2014年6月18日按合同约定决算造价总额6362437.00元。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二原告与被告聂**、聂**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2015年2月支付二原告50万元、48万元、11.5万元、40万元,共计1495000元,下欠4867237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聂**与聂**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聂**于2014年6月18日退出“翠湖商业城”项目,解除合伙关系。并于同年6月20日,“翠湖商业城”项目部张贴公告,载明:“我商业城原由聂**、聂**、杨**合伙共同开发,现工程已全面竣工,由于种种原因,现聂**、杨**已退出合伙,从退合之日起,该项目属于聂**个人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聂**个人享有和承担,与聂**、杨**无关,从签订退伙协议之日起,聂**、杨**也与‘翠湖商业城’项目再无任何关系”。

还查明,“翠湖商业城”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聂**、刘**该产权的共同共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二原告完成了“翠湖商业城”B、C、D栋的承建工程,被告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867237.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月息3分约定过高,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并从结算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被告刘*作为“翠湖商业城”的产权共有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责任。被告聂**、聂**协议聂**退出合伙关系,是二被告内部的事,不能对抗二原告,被告聂**应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工程款计算有误,但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刘*、聂**连带支付原告黄*于、程**工程款4867237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于、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36.00元,由被告聂**、刘*、聂**负担45000元,原告黄*于、程**负担736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聂**、刘*、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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