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达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潘**、覃达渝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传述、覃达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传述、覃达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覃**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借**(2012)21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覃**向原达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副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15‰。同日,原告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覃**与原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借**(2012)21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被告覃**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至。2012年7月9日,被告覃**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川区****号*单元**号(原****号**楼*单元*楼*号)住房向原告为其该笔借款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到达州**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达州市房地*******号他项权证,原告登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2年7月11日,达川区公正处对上述主合同及保证合同进行了公正,出具了(****)达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公正。此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覃**只偿还了借款6万元,其余借款无力偿还,需由原告代偿。由被告潘传述向原告出具借条25万元,并注明:“次借条用于归还覃**贷款”。原告从财务人员陈**为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先后分别转账4万元、20万元到被告覃**账户,另支付1万元现金给被告潘传述。然后从覃**的账户转240740.00元至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二被告不讲诚信,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确认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川区*****号*单元**号(原****号**楼*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作为担保物向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法有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潘传述、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7月6日被告覃**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3、2012年7月6日原告公司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公正。5、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以其所有的位于通川区*****号*单元**号住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6、达州市房地产达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权反担保物经达州**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7、2014年7月1日被告潘传述给原告公司出具的25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借款与被告潘传述共同债务人的事实。8、2014年7月1日陈*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20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9、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4年7月1日还款240740.52元的《借款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以转账方式向达川区农村信用社偿还尾款240740.52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与被告潘传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覃**为经营副食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覃**向原达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15‰。)为保证该合同实际履行,同日,原告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被告覃**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9日,被告覃**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川区*****号*单元**号(原****号**楼*单元*楼*号)住房向原告为其该笔借款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到达州**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1日,达川区公正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进行了公正。此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覃**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覃**只偿还借款6万元,其余借款无力偿还,需由原告代偿。由被告潘传述向合同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注明“此款用于归还覃**贷款”。原告公司出纳陈*从原告开设的账户先后分别转账4万元和20万元到被告覃**的账户,再转入至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在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5万元后,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为经营副食品,产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自己偿还借款6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潘传述亲笔书立借款一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又经过抵押登记及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性经营副食产品,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代为偿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之间代付借款没有的利息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代偿借款人民币25万元和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传述,覃达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潘传述、覃达渝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号*单元**号(原****号**楼*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潘传述、覃达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