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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会东县**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会东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金**司与张**签订了会东县小街乡老选厂改建成配矿厂堡坎施工承包合同,将堡坎施工工程承包给张**修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0元”。2009年5月30日,双方对堡坎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金**司应给付张**工程款607770.00元及房屋装修款1179.80元,扣除张**已经借支等七项应扣项目281852元,金**司还应给付张**工程款327097.80元。2009年金**司付给张**100000.00元,剩余的227097.80元一直未付。另,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对红岩子新建空压房工程进行结算,金**司应付给张**工程款62835.60元。2013年5月,金**司向张**发出往来账项征询函确认双方之间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张**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未付工程款两项合计为289933.40元。后,金**司仍一直未向张**支付所欠工程款。2014年7月2日,张**诉至法院,要求金**司支付红岩子新建空压房所欠工程款62835.60元、小街乡选场改建配矿厂所欠工程款227097.8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三项共计339933.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要求金**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金**司对所欠两笔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亦认可应该支付张**两笔工程款共计289933.40元,其仅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张**要求金**司支付红岩子新建空压房所欠工程款62835.60元、小街乡选场改建配矿厂所欠工程款22709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在诉讼中要求金**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小街乡选场改建配矿厂堡坎工程的违约金,金**司以其并未解约而是让张**一直做完了该项工程为由辩称自己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50000.00元,且金**司未按合同中“按施工进度,每500立方米付一次款,付总造价的80%,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其余的1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10%的保质金”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另金**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张**要求金**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会东县**责任公司支付张**(红岩子新建空压房)所欠工程款62835.60元、(小街乡选场改建配矿厂工程)所欠工程款227097.80元以及违约金50000.00元,三项共计339933.4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399.00元,减半收取3199.50元,由会东县**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张**垫交,金**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会东县小街乡老选厂改建成配矿场堡坎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按施工进度,每500立方米付一次款,付总造价的80%,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其余的10%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上诉人金**司付清10%的质保金。第十一条约定:工期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完工,完工验收以实际收方为准。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0.00元。双方达上述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进场对堡坎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堡坎出现偷工减料,部分堡坎出现严重错位、开裂,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等相关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整改重建,可是,被上诉人不但不听,仍然我行我素不予纠正该工程,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连人员、车辆、牛羊均不能接近该堡坎,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与被上诉人按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实际收方、完工验收等工作,所以这是上诉人不能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用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工程进行过验收,且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没有签字认可过工程结算事宜。一审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没搞清楚,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叶**,并不是谢**。一审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证据。综上,上诉人金**司请求:1、改判上诉人金**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张**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合计339933.4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上诉人金**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3月8日、2009年5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分别在当年施工完成了该工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别对该施工工程进行同时验收、同时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双方原形成的所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经上诉人的负责人叶**、康*等相关人员审核后签字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用于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上诉人对该工程验收并结算至今已长达7年中,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达120000余元,故上诉人依约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根本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该工程被上诉人已交付使用长达7年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上诉人对此未提起反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照片(共13张)。证明:该工程早在2008年、2009年完工,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上诉人现仍在正常使用该工程。

上诉人质证意见: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司在一审中辩称:“该两项工程确实是由罗**施工完成的,金**司拖欠罗**两笔工程款计289933.4元是事实,但罗**与金**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过高。金**司并非不愿意支付该工程欠款,而是金**司资金确实紧张而导致无力支付该工程欠款。因此,金**司希望与罗**之间协商处理违约金事宜。”上诉人金**司提起上诉的书面上诉理由虽为:“上诉人金**司发现被上诉人罗**所做工程偷工减料,出现严重错位、开裂,随时有可能倒塌的质量问题,因此导致上诉人金**司无法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支付该工程欠款。上诉人金**司负责人没有在工程结算书上签过字,所以上诉人金**司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连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没有搞清楚,即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而不是谢**。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的授权委托书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罗**提供的证据亦无上诉人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司明确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对尚欠工程款227097.80元、红岩子新建空压房工程款62835.6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综上,上诉人金**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欠付被上诉人罗**工程款227097.80元、红岩子新建空压房工程款62835.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认为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过高。关于上诉人金**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罗**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未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和结算的上诉理由。由于2009年9月18日、9月1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金**司红岩子新建空压房结算清单》(两份)载明:上诉人金**司尚欠被上诉人罗**(红岩子新建空压房)工程款62835.60元;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金**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往来账项征询函》载明:上诉人金*尚欠被上诉人罗**(小街乡选厂改建配矿厂堡坎施工)工程款227097.80元。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及征询函均得到上诉人金**司与被上诉人罗**双方确认,且双方均在结算清单及征询函上签字盖章,现上诉人接收使用该工程近7年之久。因此,上诉人“对该工程未进行过验收结算,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和证据相悖,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约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并无不当,况且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进行计算,长达7年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已超过50000.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单位会东县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受委托人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并加盖了上诉人金**司印章,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误写为谢**,应当予以更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和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00元,由上诉人会**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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