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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成都和众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成都和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雷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并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社保费用补偿费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后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50元以及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出生于1961年2月24日,于2013年10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岁。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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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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