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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被告张**、王**夫妻关系,离婚后还共同在一起做生意。2014年9月2日,二被告以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每月400元的违约金(资金利息),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以生意上还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每月200元的违约金(资金利息),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资金利息)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元支付违约金(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王*向原告宗*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张**向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每月肆佰元整。借款人:张**、王*”,被告张**、王*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宗*按约向被告张**、王*出借2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王*再次向原告宗*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王*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张**向宗*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每月贰佰元整。借款人:张**、王*”,被告张**、王*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宗*按约向被告张**、王*出借10000元。因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原告宗*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和王*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王*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告宗*与被告张**、王*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宗*已经按约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两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宗*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标准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支付每月600元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张**、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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