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汶川**限公司诉易有平、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汶川**限公司诉易有平、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易有平、任**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汶川**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12796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任**所有的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3幢3(Z)5-1-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的财产情况无异议,对轮候查封的房屋待另案处理后再申请恢复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2796元及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的财产情况无异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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