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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赵**、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赵**、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彭**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因合伙承建新大·香格里拉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二被告逾期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彭**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尹**购买板材。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尹**新大板款共计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尹**处购买板材,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长期占有原告的资金,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付。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给付原告尹**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赵**、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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