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泸州**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西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徐**、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被告**西路学校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徐**法定代理人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被告九年级1班学生。2013年9月4日上体育课,原告与同学徐**按照老师要求学习规定锻炼动作“相互背靠背挽手背起对方”。之后,体育老师提前5分钟整队宣布下课解散,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却离开上课的运动场。其间,因缺乏老师提醒、监管,原告与徐**再次尝试体育课上老师教授的危险动作,由于运动场地湿滑,原告不慎摔倒,致右外踝核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先后于当日及2014年1月20日两次在泸**医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课上老师所教授动作本身具有危险性,专业体育老师应当遇见该动作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但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和警示义务,且提前下课解散未照看学生,学校存在过错且是导致损害的直接、根本原因,特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械及后续治疗费、门诊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5983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路学校辨称:首先,本校系小学、初中混合学校,原告属初二年级,不提前解散,上下楼梯会很拥堵,故一般初中下课都会提前几分钟,这是惯例。不是解散后在操场耍,而是回校。其次,原告受伤后本校借支5000元给原告,原告一直都在学校读书,运动功能正常,可能没有落下残疾。

被告徐**、徐**辨称:事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练习动作也是原告要求徐**做的,学校应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前,原告刘**与被告徐**均系被告泸州**路学校初中部学生。9月4日当天,因下雨该校体育老师组织刘**、徐**所在班学生在学校教师办公楼一楼大厅(地面为水磨石地板且有水渍)上体育课,老师教授男同学做“背靠背背人”练习动作。练习至离下课还有几分钟时,老师宣布提前下课解散,并告知学生不要再练习这一动作,随后老师即离开了教学现场。刘**与徐**相约再做“背靠背背人”练习动作,先由徐**背刘**,后刘**要求背徐**,徐说“你背不动哦”,刘*“试一下嘛”。随即刘**开始背徐**,刚把徐背离地面一点,刘的一只脚就踩滑了,导致单腿跪下,二人都摔倒在地上,刘的右腿部因此受伤。

刘**受伤后,于9月4日当天入泸**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治疗中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活血化瘀、消肿等对症治疗,于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4、据门诊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2014年1月20日,刘**再入泸**医医院行“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于1月26日出院。刘**住院治疗期间,除开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9156.05元,其中被告徐**垫支2000元,泸州**路学校垫支5000元,刘**自行垫支2156.05元。刘**门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13元,另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55元、病历复印费50元。2014年12月2日,受刘**之母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刘**一方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历史天气预报网上资料,肖*、李*的书面证言,刘**与徐**的通话记录,罗**与邓飞的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泸**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手工发票,收据,泸**医院治疗费结算单,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西路学校老师因下雨组织学生在楼下大厅上体育课并无不当,但是,由于上课地点过往人员较多,导致地面存有水渍,“背靠背背人”练习动作因此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授课老师对此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虽然授课老师提前几分钟下课也无不当,并且也告知学生不要再练习这一动作,但该老师随后即离开了教学现场,没有监督、管理学生及时停止危险动作的练习,属教育、管理职责不到位,其所在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徐**在事发时已13岁,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动作应当能够认知,但其经老师提醒不要再练习该动作后仍然与原告刘**练习,对造成刘**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在事发时已接近14岁,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动作应当能够认知,但其经老师提醒不要再练习该动作后仍然与徐**练习,并且在地面有水渍且徐**都怀疑其背负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背徐**,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泸州**路学校及徐**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宜确定原告自担全部损失的50%,剩余损失由泸州**路学校承担80%,由徐**承担20%。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及具体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以及原告的诉请,对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10324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结论为3000元,该结论并无不当,应当采信。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75元/天×28天=21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1300元及复印费50元,均属查明案情所必要支出,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合计64210元,由泸州**路学校承担25684元,由徐**承担6421元。品迭泸州**路学校已垫支的5000元及徐**已垫支的2000元,泸州**路学校实际还支付原告20684元,徐**实际还支付原告4421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含续医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20684元;

二、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上述损失4421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刘**承担324元,被告泸州**路学校承担259元,徐**承担6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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