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与邓**、成都**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仲案字第477号仲裁裁决,受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限公司(以下**公司)、邓**仲裁一案中,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四川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菁**司异议称,楚**公司申请执行天路公司在菁**司处的到期债权,经本公司财务核查,本公司不欠天路公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楚**公司辩称,1、天**司于2010年开始与菁**司签订了《沥青购销协议》并开展业务往来,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了累计待收货款。在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四川**限公司对账单》,根据对账单确认,天**司对菁**司确认,天**司对菁**司享有到期债权。2、在本公司与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司逾期不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归还所欠货款,又不积极的向其自身债务人菁**司追讨欠款,对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菁**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其与天**司已经完结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据材料。据此,菁**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楚**公司申请执行天路公司、邓**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限公司在四川菁**责任公司和四川大**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处分该到期债权。”同日发出(2015)成执字第7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1、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内直接向本申请执行人成都**有限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成都**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04948.7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内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成都**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菁**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未对菁**司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有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冻结裁定并发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菁**司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不能成立。菁**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并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菁**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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