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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重庆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13671号原告徐**与被告重**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徐**与被告重**询有限公司在《加拿大萨省PNP技术移民委托服务合同》、《加拿大BC省企业担保技术移民中介服务合同(高技术)》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注明合同签署地为“成都”。上述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重**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重**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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