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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平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双流县**理委员会招商办副主任的被告,期间被告称管委会近期有一个“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配套租赁房建设”项目,被告可以通过关系把项目给原告修建,但要先支付一定费用。原告对此信以为真,便委托被告办理此事,并承诺事成后向被告支付一定报酬。商定妥当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其妻子一个体经营部的账户转款50万元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手续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宜,且建设项目也是子虚乌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史**经朋友孙**介绍认识被告樊**,当时被告在成都蛟**区管委会任招商办副主任,即向原告提起“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配套租赁房建设”项目一事,并许诺可以通过关系将该建设项目交由原告修建。为此事,原被告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承建租赁房建设事宜,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代理费(介绍费)120万元,前期原告应先支付部分。根据该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青羊**材经营部转款5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22日借到史**现金伍拾万圆整,并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促成史**与蛟**委会达成《租赁房建设合同》,合同一旦签订,此据立即失效。”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许诺的期限届满后,建设工程事宜未能办妥,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以正在办理推脱,后辞去工作后去向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证人孙**出庭作证,其证明原被告是经其认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史**”就是原告史**,在朋友圈中都是这样称呼的,并且该借条是樊**亲笔向其书写后转交与原告的;另外证人孙**是一家商品房销售公司的职员,从2009年起与蛟**委会存在销售房屋的业务往来,后来得知被告向原告提说的“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配套租赁房建设”项目根本不存在,没有该项目,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条》、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证人证言本院予以彩信。被告以借条形式收到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先行支付的代理费。但是被告在承诺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期限届满且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宜,且合同指向的建设项目根本不成在的前提下,作为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请求解除委托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已收到的50万元代理费已为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合理花销的,应当将50万元返还与原告,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起诉时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与被告樊**之间的委托合同自2015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返还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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