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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邓**、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邓**、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桑词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邓**于2012年8月15日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邓**账户转账出借600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邓**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934800元,该承诺书还约定:“如本人邓**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还清此款,债权人吴**有权处理邓**的任何财产,注(在重庆石坪桥正街绿洲华府房产一套及宝马车一辆和邓**在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的百分之五的股份做此次借款担保)并全权处理。”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手印。但被告邓**和朱**至今未按照《承诺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邓**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934800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邓**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户籍信息查询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2012年8月26日中**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被告邓**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邓**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吴**借款600000元、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6日,被告邓**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2012月8月26日邓**(签名并捺手印)。”当日,原告吴**从其账号转款600000元至被告邓**账号内。2015年2月21日,被告邓**向原告吴**出具《承诺书》,约定:邓**在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吴**借款本金60万元,加上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29个月利息34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借款本金及利息93.48万元。邓**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93.48万元。同时约定:如本人邓**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还清此款,债权人吴**有权处理邓**的任何财产,注(在重庆石坪桥正街绿洲华府房产一套、宝马车一辆和邓**在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的百分之五的股份做此次借款担保)并全权处理。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但被告邓**和朱**至今未按照《承诺书》偿还本金及利息。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对重庆石坪桥正街绿洲华府房产一套、宝马车一辆和邓**在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的百分之五的股份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告邓**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邓**向原告吴**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吴**在承诺书中承诺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诉请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48000元,合计934800元及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邓**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债务,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朱**对上述被告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追偿。(三)原告吴**请求对被告邓**在承诺书中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至今未对上述财产进行相关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2015年4月21日前产生的借款利息348000元;

三、被告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8元,减半收取6574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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