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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欧**公司与富**司签订一份《工业润滑油采购框架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协议确定的协议期限内,富**司根据本协议条款直接向欧**公司发出书面的采购定单购买协议产品,欧**公司应根据本协议和订单向富**司履行协议供货义务。供货价格应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执行。定单应由采购人签章后以传真、电邮等书面形式发送并通知欧**公司。定单内容应标明采购的特别条款,包含定购数量;含税单价(17%增值税,即本协议约定的供货价格);产品名称;交货期限、地点;采购定单在欧**公司签字后立即生效执行。协议供货产品商品名称、规格及价格为壳牌统一加威抗磨液压油、HM46#、170Kg/桶、3110元/桶、200桶、备注为油净重不低于170Kg/桶;壳牌统一力妥防锈汽轮机油、TSA-46#、170Kg/桶、3000元/桶、1000桶、备注为油净重不低于170Kg/桶。报价含17%增值税和到富**司工厂的运费;如遇国家及市场等因素导致欧**公司供应产品的销售价格出现浮动,双方可就新的供货价格进行商议,协商后应按照新的价格执行。但欧**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必须低于市场价。未包含在本协议中的润滑油品种及其他包装形式品种的价格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价格为准执行。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5月16日(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货物最终采购数量由富**司向欧**公司发出的具体书面定单为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在签署订单时确定。富**司指定的厂区区域,车面交货。货款由富**司以电汇或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欧**公司每批次货物送至富**司现场后的10天内,富**司向欧**公司支付当批次总货款的70%,余款30%在该批油品到货后一个季度内全部结清。后续批次供货及付款方式以此类推。若上批次到期应付货款富**司未按时支付超过10天,欧**公司有权向富**司停止供货,同时如未准时支付,欧**公司将按总货款的2%每月收取滞纳金。富**司在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并在欧**公司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若货到后5日,富**司未签字至欧**公司,则视为发货通知单自动生效。若货物数量不足或存在瑕疵,富**司应在货到现场后5日内提出。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与合同有相同法律效力。该份合同上加盖了欧**公司、富**司的公章及代表签名。

2013年5月17日,富**司向欧**公司发出一份《润滑油订单》,订单载明:根据我公司工程进度,现需要贵公司提供壳牌统一HM46#加威抗磨液压油150桶;壳牌统一TSA-46#力妥防锈汽轮机油200桶;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价格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订单上加盖富**司1000万件钒钛制动鼓项目指挥部的公章以及张**、曾**、杨*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公司向富**司陆续于2013年5月21日提供壳牌统一HM46#加威抗磨液压油150桶、价值466500元,2013年6月6日提供壳牌统一力妥汽轮机油46#200桶、价值600000元,2013年7月24日提供液压油43桶、价值133730元,2013年8月7日提供壳牌统一力妥汽轮机油46#100桶、价值300000元,壳牌统一抗磨液压油46#4桶、价值12440元,2013年11月5日提供壳牌统一汽轮机油46#200桶、价值600000元,2013年12月19提供壳牌统一抗磨液压油46#30桶、价值93300元,2013年12月26日提供导轨油68#2桶、备注合同价,2014年2月24日提供壳牌统一力妥汽轮机油46#50桶、价值150000元,2014年3月26日提供壳牌统一力妥汽轮机油46#200桶、价值600000元,共计979桶。其中HM46#液压油227桶、价值705970元(3110元/桶×227桶);46#汽轮机油750桶、价值2250000元(3000元/桶×227桶);68#导轨油2桶,备注合同价;并分数次向富**司开具含税金额2955970元增值税发票。富**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7日支付货款75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3265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42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货款306100元,总计支付货款2102600元。欧**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均向富**司出具收条。

2014年8月25日,富**司向欧**公司发出一份《业务往来对账函》,称公司为做好2014年的财务核算工作,确认与欧**公司2014年7月31日止的往来账目余额进行求证,求证的结果作为下一步合作的依据,下列数据出自账簿记录,现予以核实,如与欧**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函仅为核对账目,望及时准确反馈。截止2014年7月31日本公司与欧**公司往来账的款项如下:截止2014年7月31日应付账款余额160070元。欧**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数据不符。账面余额860970元,已开票对方未挂账:2014年3月31日开票93300元、2014年4月2日开票600000元,未开票未挂账:2013年12月26日送2桶导轨油68#总金额7600元。

2014年12月11日,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司向其支付货款86097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滞纳金148913.80元。后欧**公司主张尚欠货款金额减少为853370元(860970元-7600元),滞纳金金额减少为146899.80元(148913.80元-2014元)。

原审庭审中,1、欧**公司、富**司均认可欧**公司向富**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富**司支付货款。2、富**司确认已经收到欧**公司含税金额2955970元增值税发票。3、欧**公司放弃主张2013年12月18日送货单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滞纳金,要求富**司支付货款853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公司与富**司签订的《工业润滑油采购框架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欧**公司按约向富**司提供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富**司收货及签收税票后没有付清全部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公司要求富**司支付货款853370元,富**司对欠款853370元中的25337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600000元货款富**司主张没有收到欧**公司2013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指向的货物,不应支付。根据富**司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即欧**公司编号:20131105送货单的内容;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即欧**公司向富**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富**司支付货款;能够证明欧**公司提供2013年11月5日提供的壳牌统一力妥46#汽轮机油200桶、价值600000元的货物,富**司已于2013年11月7日收货的事实,故富**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欧**公司向富**司提供价值2955970元(不包括2013年12月18日的供货)的货物,富**司支付2102600元的货款,扣减后富**司的欠款金额为853370元,因此,欧**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欧**公司要求富**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金额、时间、每月2%标准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富**司分五次支付的货款并未明确表明所对应的送货单,但欧**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以及富**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未支付货款的应付金额及时间。按照欧**公司、富**司在合同中的约定“货款由富**司以电汇或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欧**公司每批次货物送至富**司现场后的10天内,富**司向欧**公司支付当批次总货款的70%,余款30%在该批油品到货后一个季度内全部结清”。故欧**公司主张滞纳金分段计算,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供货未支付部份货款1007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19日供货的货款93300元中的70%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30%自2014年4月1日起算;2014年2月24日供货的货款15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3月7日起算,30%自2014年6月8日起算;2014年3月26日供货的货款60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4月5日起算,30%自2014年7月6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由富**司以汇票进行结算,如果是承兑汇票的话,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滞纳金不应以到货时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2%,富**司占用欧**公司资金属实,且已经超过一年期限,该计算标准没有高于中**银行规定1至5年期的贷款利率四倍,故欧**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分段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庭审中,欧**公司放弃主张2013年12月18日送货单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滞纳金,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富**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公司货款853370元及滞纳金(货款1007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货款93300元中的70%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30%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货款15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3月7日起算,30%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货款60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4月5日起算,30%自2014年7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691元,由富**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关于欧**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富**司供货60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富**司并未收到该600000元货物。富**司与欧**公司的交易习惯是:由欧**公司随货提供送货单,富**司核对无误后制作入库单2份,1份交富**司财务,1份交欧**公司,由欧**公司向富**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司在核对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发票后挂账、付款。而原审法院仅依据欧**公司针对该600000元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就认定其提供了货物,免除了欧**公司的举证责任,且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二、中**银行规定的1至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75%,而富**司与欧**公司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已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双方关于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滞纳金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富**司不应向欧**公司支付滞纳金。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富**司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也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富**司向欧**公司支付货款253370元;二、驳回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欧**公司是否于2013年11月5日向富**司提供了价值600000元的货物;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欧**公司是否于2013年11月5日向富**司提供了价值600000元货物的问题,根据《工业润滑油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的约定,富**司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向欧**公司支付当批次总货款的70%,余款30%则在到货后一个季度内全部付清,加之富**司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收到货物且开具发票才付款”,以上证据均表明富**司所支付的货款均是在其收到相应货物情形下方才予以支付、双方不存在预付货款的约定和行为。经查明,富**司截止2014年1月2日时共向欧**公司付款2102600元,故可以认定富**司在当时收到了数量不低于2102600元的货物,而如果不将欧**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提供的600000元货物计算在内的话,富**司截止2014年1月2日时仅收到了价值1755970元的货物,远远低于其实际付款金额,而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确认的实际付款履行方式,富**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不可能高于其收到的货物金额,故可以认定富**司实际收到了欧**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所提供的600000元货物。富**司关于其未收到该笔600000元货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业润滑油采购框架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就富**司逾期付款行为约定的违约金,而非借款利息,不适用借款利率不得超过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富**司以该约定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富**司主张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实际系请求调减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该应付款的资金时间价值,即应付款在逾期付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月利率2%)过分高于应付款在逾期付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应当予以调减。关于调减的幅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以将违约金调减至损失的1.3倍,故本院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从月利率2%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有限公司货款853370元及滞纳金(货款1007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货款93300元中的70%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30%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货款15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3月7日起算,30%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货款60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4月5日起算,30%自2014年7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四川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有限公司货款853370元及滞纳金(货款1007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货款93300元中的70%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30%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货款15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3月7日起算,30%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货款600000元中的70%自2014年4月5日起算,30%自2014年7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2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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