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川A灰色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侯**双楠段行驶,至武侯大道双楠段32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呼气检测,血液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依法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9.9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19.9mg/100ml,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血液乙醇浓度及未造成交通事故等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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