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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石厂与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英县友谊砂石厂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英县友谊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在原告大英**石厂处的主船(桥架)从事挖沙工作。同年11月30日,王**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大英**石厂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做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大英**石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大英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大英**石厂虽以被告王**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提交的仲裁委笔录以及证人李**、杨*、陈**当庭证言均证实王**在大英**石厂处作桥架工,他们自己做工的工资在大英**石厂的法定代表人肖**或者其他合伙人郭**、刘**领取,王**亦陈述其工资在郭**处领取。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陈述自己不清楚发放工资一事,公司发放工资、管理工作内容并分配被告的工作任务都是公司管理人员在负责,但其同时认为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故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管理人员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即公司给被告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综上,王**向大英**石厂提供劳动,大英**石厂向王**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并存在用工关系,继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大英**石厂与被告王**劳动关系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英**石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英县友谊砂石厂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受伤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证言的三位证人均未在被上诉人处务工,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认定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因工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其共同工作的证人在向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提供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英**石厂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大英**石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于2014年11月30日在大英**石厂做工过程中受伤入院治疗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证人李**、杨*、陈**在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虽未能证实其在王**受伤时处于事发现场,但均陈述到王**在上诉人处从事挖沙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王**在上诉人处为其提供劳动并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大英**石厂、被上诉人王**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在上诉人处从事挖沙工作系大英**石厂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应认定大英**石厂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招用王**从事挖沙工作及王**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大英**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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