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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半年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催收,2015年春节前李*之母刘*向原告发短信表示:到6月份李*不还你我还你。但此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暂定为(年利率18%,计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16.2万元,合计4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有无该笔借款不清楚,借款多少也不清楚;短信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借款与我无关;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债务能完全承担责任,与其母亲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原告与李*信息往来、原告与刘*的信息往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催还借款,及证明刘*承诺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牛*借款30万元,牛*即中**行向李*账户转款30万元,李*向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经催收此借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转款30万元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牛*、被告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的承认,因此,被告李*依法应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短信往来)不能充分证明短信系刘*所发,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偿还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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