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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康**通过腾**钢公司员工介绍入职。康**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月工资3000元。腾**钢公司未与康**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康**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0日,康**离开腾**钢公司。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4年9月15日,康**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腾**钢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18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20元;3、支付拖欠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周末加班工资2902元;4、补缴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腾**钢公司支付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182元;二、腾**钢公司为康**补缴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康**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三、驳回康**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签收后,腾**钢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康**在腾**钢公司单位打卡记录的复印件,载明康**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打卡。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康**2014年6月30日收到工资2150元;2014年7月31日收到工资4278元;2014年8月31日收到工资6904元(两个月工资)。3、工作服背上有“腾源不锈钢”字样。

审理中,腾**钢公司主张对于仲裁裁决腾**钢公司为康**补缴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康**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因法院均不予处理,便没有在该案中提出诉讼。康**称如果腾**钢公司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则不再主张腾**钢公司为其补缴该社保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仲裁裁决书、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提出诉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腾**钢公司主张康**不是其公司员工、康**未在腾**钢公司工作过,在康**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的复印件后,应当认定腾**钢公司单位掌握有打卡记录的相关依据,腾**钢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打卡记录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康**主张腾**钢公司有监控录像,腾**钢公司若认为康**未在此工作过,可以提供相关监控录像予以证明;且康**举出其领有腾**钢公司单位发放的工作服,结合康**农业银行卡发放工资的记录,在腾**钢公司未举出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康**从2014年5月10日入职腾**钢公司单位,随即与腾**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腾**钢公司主张康**不是其公司员工,缺乏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腾**钢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康**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康**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康**入职时,腾**钢公司单位确定康**月工资为3000元,其后加上计时、计件工资超过3000元。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故腾**钢公司应支付康**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的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2个月及截止2014年8月30日尚有的15个工作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算为8068.96元(3000元/月×2月+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腾**钢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代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068.96元;二、驳回腾**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腾**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腾**钢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腾**钢公司员工中没有康**此人,康**提交的打卡记录复印件、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工作服均与腾**钢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康**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腾**钢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由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腾**钢公司的员工,腾**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康**提交了打卡记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作服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腾**钢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腾**钢公司对康**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腾**钢公司并未提交其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对康**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康**出示的工作服上载明了“腾源不锈钢”字样,腾**钢公司不予认可,但也并未提交公司工作服予以反驳。腾**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综合康**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康**与腾**钢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腾**钢公司关于其与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腾**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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