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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奥**公司与四川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云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云端科技研发中心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设备。2013年8月20日,质检部门对该电梯设备进行验收。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8006元设备款,至今尚欠货款15259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5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1014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川**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云端科技研发中心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YDGJCYC-CG-2013-001)复印件1份、原告川**司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产品发货通知(回执)单》原件2份;

2.原告川**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电梯工程竣工移交报告》复印件1份、眉山市**检验所出具的《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4张、《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证》复印件4张、四川快**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维保届满通知书》复印件1份、眉山市**检验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4份;

3.**公司于2013年4月2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311886元的《中**银行业务回单》(回单编号:13092000001)复印件1份、四川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116120元的《中**银行业务回单》(回单编号:14026000001)复印件1份、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10月10日就电梯设备销售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51653、NO.00051654、NO.00691600)复印件3张。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原告系四川川**限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3月14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书》,载明:“……经由我司领导与四川川**限公司领导共同协商,因2012年9月我司与四川川**限公司签署《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我方于2012年10月支**开电气**公司合同款152594元,此笔款项从本次电梯采购款中扣除,由川**团下属某分公司付与贵司,付款时间及形式等由川**团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再做决定。故此,此次电梯采购合同的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我司扣除以上款项后,由我司账上实付贵司311886元。”后原告亦未对该说明书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原告是认可被告支付给川开电气**公司的152594元设备款系等同于支付给原告的。此外,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函》复印件1份;

2.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川开**限公司转账152594元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书》复印件1份、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10月10日就电梯设备销售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51653、NO.00051654、NO.00691600)复印件3张、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转款311886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四川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11612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及《付款审批单(合同类)》、《云**有限公司()款审批表》、《川奥电梯安装调试验收表》、《请款单》等复印件各1张。

原告川**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端公司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川**司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函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剩余货款;对第2组证据中的《付款说明书》、被告向*开电气**公司转账152594元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川**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司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云**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川**司对第2组证据中的《付款说明书》、被告向*开电气**公司转账152594元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说明书》只是被告出具的单方证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所载明的内容已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3年2月6日,原告川**司(卖方,即乙方)与被**公司(买方,即甲方)签订了《云端科技研发中心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YDGJCYC-CG-2013-001),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梯,分别为:梯号L1-L3,型号COEMHP(小机房乘客电梯),数量3台,设备单价14.37万元;梯号L4,型号COEMHP(小机房乘客电梯),数量1台,设备单价14.95万元,以上设备总价共计58.06万元;二、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第一期款),即人民币11.612万元作为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2……甲方在收到乙方票据后10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60%(第二期款),即人民币34.836万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3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20%(第三期款),即人民币11.612万元……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4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设备。2013年8月20日,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就该批电梯设备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

同时,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10月10日就该批电梯设备销售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分别为:NO.00051653、NO.00051654、NO.00691600),金额共计580600元。2013年4月2日,被**公司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311886元;2014年1月26日,四川艾**有限公司通过网银代被告向原告转账116120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共计428006元,至今尚欠货款1525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川**限公司(注:现已更名为川开**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四川川**限公司下属的川开**限公司转账152594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书》,载明:“……经由我司领导与四川川**限公司领导共同协商,因2012年9月我司与四川川**限公司签署《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我方于2012年10月支**开**限公司合同款152594元,此笔款项从本次电梯采购款中扣除,由川**团下属某分公司付与贵司,付款时间及形式等由川**团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再做决定。故此,此次电梯采购合同的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我司扣除以上款项后,由我司账上实付贵司311886元。”但原告对该说明书所载明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2594元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书》,足以表明原告是认可被告支付给川开**限公司的152594元设备款系等同于支付给原告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院认为,该《付款说明书》只是被告出具的单方证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所载明的内容已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其自2013年8月30日(即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10日后)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即152594元)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和付款时间,其中第三期116120元的设备款应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川**司,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8月30日(注:2013年8月20日,本案诉争电梯设备经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部分电梯设备款152594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损失已“过分高于”对其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川奥**公司支付尚欠设备款1525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5259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川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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