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5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给付400元,12月30日前给付2000元,2016年2月1日前给付10000元,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申请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24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许**尚欠申请执行人韩**22400元。

二、终结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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