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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森**司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均锋、吴**,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曾会蓉,黄*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任*、韩*、刘**、原兴民、林*的委托代理人程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森**司设立于2001年11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长为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李*出资102万元,占总股本的51%,成都旭**任公司出资78万元,占总股本的39%,王**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10%。2006年8月20日,李*和成都旭**任公司按照1:1的比例转让公司股权,王**新增1%的股权,持有公司11%的股权。2006年9月7日,森**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股东变更为黄*、罗**、郑*、王**、黄**、曾**等14人。经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和新增注册资本,截止2010年12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300000元人民币,曾**的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1402500元,曾**持有公司42.5%的股权。2011年2月21日,森**司召开2011年第2次股东会,公司的全部股东共8人出席了会议,经所有股东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曾**向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其在成都**限公司所持股权。2011年2月25日,曾**向森**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2011-2-21公司股东会决议,本人持有成都**限公司42.5%的股份可以向公司股东或第三人转让。现将转让事宜通知如下:本人所持公司42.5%股份全部一次性转让;本人所持全部股份出让总价为690万元(陆**拾万元整);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请各位股东于2011-3-27日前书面告知其意见。”《股权转让通知书》尾部除曾**外的7名股东(黄*、李*、任*、韩*、林*、刘**、原兴民)明确表示“以上价格我们放弃优先收购权”,并签署了各自的名字。2011年4月22日,曾**(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成都**限公司股权140.25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40.25万元,实缴出资140.2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真实、合法、有效,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转让的上述股权,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权、利。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曾**(甲方)与李**(乙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有森**司42.5%的股权,根据原森**司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出资人民币140.25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40.25万元。现甲方将其占森**司42.5%的股权以人民币690万元转让给乙方。2.受让方支付股权价款的方式及时间为:2.1.支付方式:现金或对价物;2.2.首期股价款34.5万元,由乙方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2.3.二期股价款155.5万元,由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2.4.其余股价款500万元,由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四条载明:“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全面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载明:“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第九条载明:“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4月29日,森**司收到《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及《关于要求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及召开股东大会的函》2份。2011年8月31日,曾**(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谅解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因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曾**已收到首期转让款,而成都**限公司未对股东予以变更,故协议如下:一、曾**收到首期转让款34.5万元整。二、李**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三、曾**应积极配合李**作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了李**诉森**司、曾**、黄*、李*、任*、韩*、刘**、原兴民、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即(2011)新都民初字第2934号案件,李**请求判令森**司依法办理自己与曾**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请求判令其余8股东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日,新都区人法院在森**司诉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新都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曾**在森**司的42.5%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办理所冻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2011年11月4日,新都区人法院依据李**的撤诉申请,作出(2011)新都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森**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11年第2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通知书、《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文件签收单、谅解协议、(2011)新都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书、(2011)新都民初字第2934号案件卷宗资料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的提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与曾**转让森**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李**与曾**签订的《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4.缴纳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是否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5.森**司是否应该为李**与曾**的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本案诉讼的提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旨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本案中李**的股东身份因股权转让而取得,不因为人民法院未确认其股东身份而丧失股东身份,并且森**司未为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故李**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森**司抗辩所提出的《最**法院对江苏**民法院关于中国电**江苏公司与江苏**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所针对的情况是股权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形,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的规定,但本案的具体情形不同,不应受该回复的限制。

2.李**与曾**转让森**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曾**向森**司的所有其他股东告知了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上明确表明,放弃以690万元的价格购买曾**持有的42.5%的股权。之后,李**与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充分保证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在实际履行中,森**司与其他股东也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李**与曾**在森**司未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下达成的《谅解协议》,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也不能证明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另外,森**司和第三人黄*提出的转让价格远远高于森**司历次的转让价格而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故李**与曾**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李**与曾**签订的《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两人签订的两份关于转让股权的两份协议,明确了李**以690万元的价格购买曾**在森**司42.5%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两份协议均规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全面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表明双方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该协议签订后,并不以受让方的付款情况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可见,转让人与受让人经过一定的程序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即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公司就应该承认其股东身份,并履行一定的义务。本案中,李**与曾**在其他股东放弃以690万元的价格购买曾**在森**司的股权的前提下,签订了两份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后,李**即取得森**司股东的身份,并持有曾**转让森**司42.5%的股权。故李**提出的请求确认其森**司股东身份,并确认其拥有森**司42.5%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缴纳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是否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森**司认为根据国**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的规定,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人曾**必须先办理税收登记,持完税证明或不征税的证明才能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曾**至今未完税,故森**司未予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李**和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李**只向曾**支付了34.5万元的首期款,其他款项双方约定于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国**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二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李**与曾**之间的股权转让正好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李**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可以认定两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未完成,在此情形下,企业是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只是需要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故森**司提出的曾**未纳税,森**司不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曾**应该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森**司是否应该为李**与曾**的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森**司提出的未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抗辩理由之一即李**和曾**向公司提交的《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转让价款等详细约定,两人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提交给公司,才能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李**向森**司提交的用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转让股权的份额,且该份转让协议与森**司向本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历次转让情况的一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相同,均未载明股权转让的价格。《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应该是由工商行政部门决定,如果该转让协议不能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查,也应由公司通知李**和曾**,对该协议的内容加以补强。而不是森**司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便将申请变更登记一事长期搁置。综上所述,森**司不为李**和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李**要求森**司为其和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为成都**限公司的股东,李**拥有成都**限公司42.5%的股权;二、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与曾**的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预交,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李**与曾**签订了两份价格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合同系无效合同;3、李**与曾**即使有效,也应先缴纳股权转让的相关税费,才能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李**与曾**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逃税和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曾**陈述,李**与曾**的股权转让是真实的,是依法办理的。

原审第三人黄*陈述,如果李**与曾**的股权转让是真实的,黄*肯定配合。

原审第三人李*、任*、韩*、刘**、原兴民、林*陈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与曾**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份阴阳合同,是其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曾**以向工商局申报的价格出售,其他第三人也愿意购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其要求森**司依法为其办理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前一诉讼请求成立而衍生,且森**司未为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一直持续发生,故李**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与曾**签订的《成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曾**已履行了告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通知义务,上诉人森**司也无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依法取得了森**司42.5%的股权,故李**提出的请求确认其森**司股东身份,并确认其拥有森**司42.5%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在依法取得了森**司的股份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规定,李**要求森**司为其和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森**司认为转让人曾**至今未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森**司不应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本院认为,所得税的征收主体系税务机关,上诉人并无代收代付的权利和义务,如纳税人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纳税,应由税务机关进行追讨和进行处罚,不能成为森**司不为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故森**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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